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聲,40,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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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上開聲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三○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七號卷宗核閱屬實;

又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民事庭法官 廖健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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