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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壹張(附第七期至第十期息票),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六三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壹張(附第七期至第十期息票)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該擔保金,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九六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存字第五八六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八六號卷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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