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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裁判費: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
(二)郵票:三百零七元(聲請人繳交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已發還八百二十五元),總共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民事庭法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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