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聲,4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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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七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茲本件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右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右揭聲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六三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四號卷宗核閱屬實;

又經向本院及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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