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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壹張(票號:FJ○○○四八一,付息券第十期),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六七號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新台幣十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號卷宗審閱無訛。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茲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民事庭法官 廖健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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