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聲,50,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全年工程行即陳坤俊
相 對 人 嘉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太平郵局第○○○三四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上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遭退回,致該存證信函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送達於相對人公司,並非送達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信封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前之送達並未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應再依前開規定將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後,若無法送達再聲請公示送達,故聲請人聲請對該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黃益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 書記官 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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