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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否則本院將依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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