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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五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埔聲字第一一號裁定,提供新台幣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於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一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五四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茲因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一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判決聲請人勝訴,即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五四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經確定在案,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提存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埔聲字第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一四三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四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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