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聲,55,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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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丙○○負擔三分之二。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一)裁判費: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三元;

(二)郵票:八十八元(聲請人繳交三百九十元,已發還三百零二元);

(三)地政測量費:四千二百五十元,總共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

相對人乙○○應負擔三分之一,即五千八百一十七元;

相對人丙○○應負擔三分之二,即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民事庭法官 廖健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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