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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黃秀蘭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丙○○
丁○○
乙○○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㈠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零一元;
㈡郵資費:二千二百一十元;
㈢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
㈣刊報費:六百六十五元;
㈤第三審律師酬金:四萬五千元,總共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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