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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十五號事件提存新台幣八十八萬元後,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茲相對人已與聲請人和解,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十五號卷宗審閱無訛。又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亦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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