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聲,70,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因其住居所遷移不明,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毋固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係在聲請人寄件之住址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五三七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惟聲請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遭原件退回,亦有其提出之信封影本一件可參,而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亦有可能係一時外出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自不能僅以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遭退回,遽認相對人已遷出該址致送達處所不明,與右述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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