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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李雯鈮(即甲○○之繼承人)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四五號 李雯怡即甲○
李士銘即甲○
李雯葳即甲○
李雯翎即甲○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謝美英即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八三C○一八七一B,附息券十八至二十期)之擔保物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繼承人林明滄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林明滄於裁定前(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死亡,自始不生效力,本件供擔保原因自始不生效力,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七六號、九十一年存字第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八五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相對人等為林明滄之繼承人,茲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覆函及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健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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