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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
右聲請人聲明繼承張玉寶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丙○○○○○○之女,居住於大陸地區,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大陸地區江蘇省江都市公證處作成之公證書暨居民戶口簿、親屬關係公證書、居民身分證、委託書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有明文。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姐妹;
祖父母,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惟查,本件丙○○○○○○係民國十七年三月三日出生,原設籍南投縣埔里鎮隆生巷五五弄六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死亡;
而據之聲請人所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九三)核字第一一二О號、第一一一一號、第一一一九號、第一一一八號證明書驗證之大陸地區江蘇省江都市公證處(二ОО三)江證民台字第二七號、第二四號、第二六號、第二五號之居民戶口簿、親屬關係、居民身分證、委託書公證書及未經驗證之大陸地區江蘇省江都市公證處江證(一九九七)民台字第六號親屬關係公證書,雖列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女,然比對聲請人所提身分證明與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發現被繼承人之配偶吳素琴早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死亡,兩人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就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女。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直接證明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之證明資料,從而聲請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劉 邦 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穎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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