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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就新台幣陸拾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個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就新台幣貳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個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陳玉梅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及二十七萬元,共計一百一十七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八七五、百分之一點一二五機動計息,清償期分別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一百零八年二月三日止,且須按期支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未按月支付本息,現尚欠本金八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金融看板影本二紙、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二紙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玉梅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分別向原告借用九十萬及二十七萬元,共計一百一十七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八七五、百分之一點一二五機動計息,清償期分別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一百零八年二月三日止,且須按期支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未按月支付本息,現尚欠本金八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金融看板影本二紙、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八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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