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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十五年之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按實際餘額清償,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一月份之本息,嗣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資料、五年基本放款利率表、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資料、五年基本放款利率表、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九萬零七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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