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訴,2,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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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柒仟柒佰壹拾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劉文來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一百年九月九日到期,分一百八十期按期本息平均攤還,每期一個月,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並依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㈡詎訴外人劉文來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配偶陳碧紅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劉曉怡、劉銘凱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第二順位繼承人劉永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丙○○為劉文來之母,亦為第二順位繼承人。

,劉文來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開始未繳息,尚欠本金七十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帳卡三紙、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各一紙、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很可憐,沒有錢,對這件事不清楚,請銀行找保證人要錢。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相字第一一六六、一一六七、一一六八、一一八0號卷內劉文來、陳碧紅、劉曉怡、劉銘凱死亡證明書。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放款帳卡三紙、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各一紙、戶籍謄本四件為證,且本件借款人劉文來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其配偶陳碧紅、子女劉曉怡、劉銘凱,均因九二一地震死亡,經本院向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死亡證明書無誤,而劉文來之父劉永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被告丙○○復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復有上開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二)投院太民科字第二一六三九號函文足稽,而被告所辯尚屬人情範圍,非法定拒絕給付事由,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劉文來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丙○○依繼承關係應承受其所負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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