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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利率機動調整(違約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債務人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獲部分清償後,尚積欠五十三萬零六百六十九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各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還款,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零六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廖健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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