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訴,70,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莊徵春
訴訟代理人 范之虹
莊明諭
呂麗雪
被 告 陳廣益
訴訟代理人 陳惠蓮
張瑞蘭
被 告 簡憲正
簡剛正
簡恭正
簡林秀緞
兼右四人
訴訟代理人 簡宗正
被 告 張濰儀
訴訟代理人 張嘉賢
張吳準
被 告 林長福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告 李孟修
訴訟代理人 李蔡慧貞
被 告 簡德和
兼法定代理人簡月
楊倩如
訴訟代理人 簡樹松
吳添杉
吳添賜
吳添錄
吳添泰
吳承晃
吳承峰
吳佩芳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麗霞
兼右八人
訴訟代理人 吳勝吉
黃盈彰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漢基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坐落南投市○○段四五九之五地號、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南投市○○段四五九之五地號、面積四三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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