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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與訴外人陳達男(支付命令已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清償期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每月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機動計算,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六十一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即未按期償付利息,現尚欠本金一百六十六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達男(支付命令已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向原告借用一百九十萬元,約定清償期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每月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機動計算,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六十一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即未按期償付利息,現尚欠本金一百六十六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六十六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昆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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