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車正道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則支付命令之聲請人自亦應依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即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九千一百三十元,該項裁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茲原告雖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向本院繳納一萬零一百三十元,惟該筆款項乃原告另行對被告及保證人徐林秀鑾訴請返還借款所繳納之裁判費,尚與本件無涉,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十四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該筆款項尚與本件無涉,本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