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重訴,38,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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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新勝光興業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95年0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1260萬元,並自民國(下同)8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被告雙方於86年03月22日訂立廢輪胎處理整廠設備合約書,總價金4200萬元,原告於86年05月中旬簽發兩紙支票交付予被告,發票日分別為86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金額各630萬元,計1260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交貨日期為86年8月30日,惟被告一再延誤交貨期限,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訂金,並訴請返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 418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此一判決認兩造上述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存在。

為此,原告於92年06月2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731號,定10日之催告期限,請求被告依約將廢輪胎處理整廠設備交付予原告,逾期原告將依法解除契約,迄92年07月17日被告逾越催告期限,仍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原告另於92年07月1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051號依法解除契約,原告於86年3月22日給付被告1620萬元,是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返還原告。

㈡被告舉合約第三條約定,被告將系爭機械製造完成並通知原告後,原告應於三天內至甲方公司驗貨並付清上述第二期款。

如原告未能依被告通知之三天內至被告公司驗貨時,原告也應先將前項之貨款付清。

否則被告得將原告所付之定金沒收及製造過程之損失全部由原告負責賠償,原告不得異議。

上述說詞被告以原告未於被告通知三日內至被告處驗貨,認違約為原告而非被告,並以此做為已完成機械製造之舉證。

惟迄今被告迄無舉出已完成機械製造之具體事證。

再者,依雙方所訂契約補充定義:⑴機械製造完成(交貨日期)係指甲方(即被告)交齊所有設備、備品及操作維護手冊,經乙方(原告)點收完成日;

⑵進度甲方於07月30日前、完成相關機械設計含配置圖,供乙方執行前置工程。

迄今原告未收到被告系爭機械之操作手冊、機械設計圖等書面文件,遑論系爭機械本身,被告答辯就系爭機械已完成,不知立論根據為何,且原告之所以未前往驗貨,係因驗貨前之前置作業被告無一履行。

㈢被告以兩紙發票答辯稱93年12月間將系爭機械出售予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顯貿易有限公司。

惟上開兩紙發票之金額僅1451萬元。

依雙方舊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一套半之機械,價值為6200萬元,兩者金額差距甚大,縱然被告欲舉該兩紙發票作為機械製造完成之證明,不論是金額或機械台數,仍有相當大差距,被告空言機械製造完成,係不實在。

㈣兩造訂立之合約,就何謂機械製造完成(交貨日期),於訂立時恐雙方有認知上之差距,故於契約之補充定義,鉅細靡遺、逐一說明機械製造完成之定義。

且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補充定義任一約定,侈言機械已製造完成,根據為何,令人費解。

系爭整廠設備一套有十幾台機械之多,機械之安裝非匆促間或急就章式毫無規劃所能完成,故雙方約定,被告應交齊所有設備、備品及操作維護手冊及機械設計含配置圖。

之所以作此約定,其目的在方便原告於被告交付機械前,有充分之時間訓練準備、規劃生產之動線、流程、空間之利用、人員之配置、產能之安排,故果如被告所言,系爭機械已完成,被告依約應將設備、備品及操作維護手冊及機械設計含配置圖於交付機械前交齊予原告,俾原告得有充分時間準備上述事宜,迄今原告均未收到上開交貨前置工程之任何圖說、手冊,依補充定義之約定被告並未完成機械製造,被告前已履行遲延,原告依法定期限催告履行,被告逾越催告期限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㈤另86年11月01日原告總經理乙○○以傳真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傳真函中明確表達:⑴依合約,交機前之技術文件,理應於交機前二個月提出,至今(86年11月01日)原告未收到。

⑵10月初原告曾至被告公司了解設備製造進度,未見具體進展。

由此可證86年11月間,原告已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交貨前置作業之技術文件。

被告87年01月19日台北榮星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87年2月15日至17日前往驗貨。

由上述說明可知,依契約補充定義約定,被告應先交付圖說、操作手冊、配置圖等技術文件予原告,一來原告有驗貨之依據,二來原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機械交貨事宜。

被告未依約交付上開技術文件,空言驗貨,徒增人力、時間之浪費,故原告不前往驗貨,未依約提出合乎契約本旨給付者為被告,契約不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

㈥原告請求交貨,依約並無提出給付第二期款能力證明之義務,被告此種要求已逾越契約之約定及精神。

又縱原告解除契約依法不合,被告逕沒收原告已交付之1260萬元,是否過當,違約金是否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詳細斟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86年03月22日就買賣廢輪胎處理整廠設備事宜簽立「訂貨合約書」,總價4200萬元。

雙方於第二條付款辦法約定,合約同時付定金百分之30即1260萬元,機械製造完成付百分之55即2310萬元,試車完成付百分之15即 630萬元,以上均為60天支票。

合約第三條復規定被告將系爭機械製造完成並通知原告後,原告應於三天內至被告公司驗貨並付清上述第二期款(第一項)。

如原告未能依被告通知之三天內至被告公司驗貨時,原告也應先將前項之貨款付清,否則被告得將原告所付之定金沒收及製造過程之損失全部由原告負責賠償,原告不得異議(第二項)。

原告於驗貨後應於提貨期限內提貨,否則被告得終止本合約並沒收原告所付之定金及全部貨款,原告不得異議(第三項)。

原告雖遲延半年後始於同年09月30日付清定金,然被告仍積極履約並於製造完成該等機械設備後,即通知原告依約前往被告位於台南縣後壁鄉之工廠驗貨付款,然未獲原告誠信回應,不得已而於隔年即87年1月19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02月15日至17日依約派員前往被告工廠驗貨,並付清第二期款2310萬元,然原告始終未遵期履約。

㈡依民法第235條及前揭合約規定,原告如要求被告將系爭機械設備運交至其廠房(即合約第三條第三項之提貨),必需先前往被告工廠驗貨,並付清第二期款,縱然原告拒不前往驗貨,仍需先行給付第二期款。

然原告因財務困難等因素,遲不依約前往驗貨付款,卻在兩造另案爭訟中,意圖無理抗辯而恣意違法解約,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明察,認定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在案。

原告嗣後雖於92年06月2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7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系爭買賣標的交付原告同時聲明逾期將依法解約,隨後更於同年07月17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051號存證信函聲明解約。

然原告既然已於87年1月19日寄發前揭第11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驗貨付款,核已依法完成提出給付之行為,原告遲不驗貨付款,卻片面要求提貨交機,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規定,更與前述民法之規定不符,是其所為上述解約之行為,自不生法律效力。

㈢被告於87年10月間已依約製造完成系爭機械設備,原告雖遲遲未依約驗貨付款,被告原本尚期待原告能好自整頓後誠信履約,詎原告竟於92年06月間寄出催告與解約之存證信函,足見上述期待已不可能。

且被告發現原告當時之票信已經銀行拒絕往來,乃於同年07月21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3177號存證信函限原告於文到五日內提出銀行所出具該公司有給付第二期款之能力證明,雙方再訂期前往被告工廠履行驗貨與付款手續,否則即以該函兼為沒收定金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保留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原告收文後,仍無絲毫履約之表示,是原告所付定金已經被告依約合法沒收,其請求顯無理由。

添㈣依兩造所簽系爭訂貨合約書第4條第1款之提貨日期,原本固然已載為86年08月30日,然雙方嗣後已改為同年10月30日。

是被告並沒有在同年09月即製造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之義務。

詎料原告不僅在92年06月26日所寄2731號存證信函中誆稱:「雙方約定交貨日期原為86年08月30日」,起訴狀內亦同此偽稱,甚至一再辯稱渠在同年09月中旬有到被告台南工廠驗貨,而未發現有準備交貨跡象,均屬捏造杜撰之詞。

被告確實在約定期限內製造完成系爭處理廢輪胎設備,並通知原告依約前往被告位於台南縣後壁鄉之工廠驗貨,同時依約付清第二條第二項之款額,唯原告始終不理,被告不得不在87年年1月19日以寄發第118號之存證信函,表明被告已於期限內將合約設備製造完成,並催告原告於87年02月15日至17日起三日內依交貨條件至被告工廠驗貨付款,否則將依約沒收訂金並請求損害賠償,同時更表明如原告付清交貨款後,被告將於二日內將該設備運至原告工廠按裝,請原告務必履約。

倘被告未確實製造完成系爭設備,焉敢定期催告若此?㈤由於原告財務發生困難(此由其逾期三個月始交付票期又超過約定之定金支票可證),原告遂不敢前往被告工廠驗貨。

而被告為取得原告交付定金支票,乃應原告要求而不得不投資該公司600萬元,成為原告公司股東,也因此瞭解該公司財務窘境,而未再積極催告原告驗貨付款。

事後因發現原告公司已遭掏空,顯然無力再付款購買該等設備,被告乃在92年0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因催告原告履約付款未果,而同時以該函兼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在案。

嗣因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顯貿易有限公司分別設立處理廢輪胎工廠,被告乃將系爭已經解約之機器設備出售予該二家公司,並完成交機與按裝。

上述事實,不僅有統一發票可稽,且有該二家公司完成設備按裝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有顯貿易公司申請廢輪胎處理業受補貼機構資格之申請表與覆函可稽,以及該署前往顯祥科技公司之工廠現場勘查後,通知該公司依其所製作之現場審查意見完成改善後,再提送該署以便辦理第二次現勘審查作業之覆函可資佐證,在在可見被告確實已製造完成系爭機器設備。

㈥兩造所訂契約補充定義第⑴款,僅係補充說明被告製造完成系爭買賣機械設備時所應備妥之物件項目,並未解免原告應依被告通知前往被告工廠驗貨與付款之給付義務,被告既於87年0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往被告工廠驗貨與付款,既符合約之規定,依法已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製造完成,依法應負舉證之責。

按契約補充定義第⑴款雖約定,機械製造完成(交貨日期)係指甲方(即被告)交齊所有設備、備品及操作維護手冊,經乙方(即原告)點收完成日。

契約補充定義第⑴款所約定「機械製造完成(交貨日期)」之「交貨」二字,顯係「驗貨」之誤。

換言之,「機械製造完成」,固然不僅指被告製造完成所有機械設備,且應將備品及操作維護手冊一併準備完妥始足當之。

惟原告是否依約前往驗貨,則屬原告是否履約之問題,與被告是否完成機械製造,已屬二事。

倘被告膽敢通知原告前往驗貨,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原告執詞主張被告尚未製造完成系爭機械,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要不能以其拒絕履行前往驗貨之違約事實,反據以認定被告尚未完成機械之製造,而要求被告負舉證之責。

㈦被告確已依約交付原告機械設計與配置圖,且否認原告總經理曾於86年11月01日以傳真函催告被告履約,原告誆稱曾在86年09月中旬前往被告工廠勘查,未發現有準備交貨跡象,不僅不符合約交貨日期,亦違反常理,蓋被告當時如尚未交付上述圖說,原告理當辯稱當時曾催告被告交付該等圖說,而非主張曾至被告工廠勘查有無交貨跡象。

查被告於86年07月初即已完成機械設計配置圖,並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此有載明設計人吳峻鋒,製圖日期:86年7月2日之「廢輪胎處理設備配置圖(安順公司)」可佐。

且兩造爭訟已久,在另案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事件中,原告曾就本件爭議提出反訴,並主張被告未依約製造系爭買賣標的,自不可放過任何曾經催告被告而被告仍不履約之可能證據,然迄至上述辯論意旨狀提出前,從未見其提出被告尚未交付機械設計及配置圖之違約主張,更遑論提出總經理乙○○曾催告被告交付上述圖說之事,可見該傳真函為偽。

況原告意圖證明被告違約猶恐不及,倘上述傳真函非虛,原告斷不可能在92年06月26日委請法律專業人士代撰第2731-1號存證信函時,仍不提及上述乙○○曾傳真催告被告履約之事,由此益證原本並無該傳真函之存在。

㈧系爭買賣標的之最後提貨日期原為86年08月30日,然「兩造於86年7月12日達成協議同意延期2個月交貨,該合約書第二頁進度欄日期更正,雙方固曾會同蓋章,告訴人(丙○○)印章蓋於左側,右為被告印章」,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在其指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涉嫌偽造文書乙案時,於其補充告訴理由狀內所自陳者,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提貨日期曾順延至86年10月30日,要無庸疑。

而被告確實在上述期限之前即已完成系爭買賣標的之製造,否則被告斷不可能在雙方簽訂新協議書後,在短短34天內即同年12月3日可交付2台主機。

況依兩造所簽新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系爭買賣標的之交貨期限再延展75天,即至87年01月15日,被告於期限屆至前因已完成製造,乃通知原告前來驗貨付款,原告不為所動,被告遂在上述期限屆至滿三天後,即同年月19日以存證函通知原告依約驗貨付款。

雖原告仍不履約,然因雙方爭訟中,被告仍期盼原告可能回心轉意履約,乃遲未依法主張解約沒收定金。

詎原告惡人先告狀,於92年06月26日再度寄發催告與解約之存證信函,被告見其已失誠信,遂不得不在同年07月21日寄發催告函兼為解約意思表示。

由於原告違約在先,遲未履行其應先為驗貨付款之給付義務,是其所為解約之表示,根本不生法律效力。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於93年9月10日及95年8月29日具狀抗辯伊公司營業所設在台北市及台南縣,故本院無管轄權等語,惟被告曾於94年1月6日具狀表示本件訴訟同意由本院管轄,並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兩造先於94年08月11日合意停止訴訟,依法續行後,又於95年01月11日合意停止訴訟,嗣原告於95年5月3日具狀陳稱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後再另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真意不明,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於95年06月27日具狀敘明95年5月3日陳報狀真意為續行訴訟,且被告就此亦無何意見而仍為本案辯論,是本件尚無視為撤回訴訟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為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41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效力所及乙節。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結果,該案係就兩造於84年8月4日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稱為舊契約書,本件則為86年03月22日簽訂之新合約書),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舊契約書之尾款375萬元。

該案進行中,原告固曾提起反訴,以被告未給付本件新合約之機械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新合約之定金1260萬元(該件反訴原告併請求舊契約之罰款835萬元、損害12,849,624元、所失利益7,526,937元,與新合約定金總計41,326,561元)。

惟就定金反訴部分,業經本院上開案件於89年07月25日以「該反訴為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新契約解除後之返還定金請求權,而本訴係舊契約間之貨款、違約金、遲延交付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依處理兩件契約之反訴原告前總經理李鋒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件契約為獨立簽訂之契約,並無關連,是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應認為不合法」等語,裁定駁回,原告未予抗告而確定。

查該案定金反訴部分既因程序不合法駁回,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上開所辯要不可採,再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94年0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同年2月24日、被告同年3月24日爭點整理狀):㈠兩造於86年03月22日簽訂新契約(即本件系爭合約),由原告以價金4200萬元再向被告購買廢輪胎處理整廠設備,原告已付款1260萬元,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收之貨款收訖回條,記載被告於86年5月10日收受原告所交付,面額各為630萬元,期日為86年8月31日、9月30日之支票各一張,惟該機器設備尚未交付。

㈡系爭合約第貳條第二項約定機械製造完成款2310萬元尚未給付。

㈢原告於92年06月2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731號,定10日之催告期限,請求被告交付廢輪胎處理整廠設備。

同年7月17日再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051號解除契約。

㈣原告曾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418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以被告未交付系爭機械設備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經判決原告無理由駁回反訴。

上開事件,本訴部分現上訴中,反訴部分因原告未提上訴而確定。

㈤被告於87年1月19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02月15日至17日間,派員至被告工廠驗貨,並付清第二期款2310萬元。

92年07月21日被告再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3177號存證信函,限期原告提出付款能力證明,再訂期至被告工廠驗貨並付款,逾期即以該函兼為解除系爭合約及沒收定金意思表示。

㈥87年01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前往台南驗貨,原告未前往驗貨。

㈦92年06月26日原告再度催告被告,兩造系爭合約仍然合法有效,兩造同意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所認定之原告前次解約不合法之事實。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將系爭機器設備製作完成?㈡被告未將系爭機器交付予原告,有無給付遲延情事?即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㈢原告未給付第二期款項,被告可否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定金?㈣被告沒收本件定金款項是否為違約金過高?

三、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系爭合約第参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機械製造完成後通知乙方(即原告)於三天內至甲方公司驗貨並付清第二條第二項之款額(2310萬元)。

如乙方未能依甲方通知之三天內至甲方公司驗貨時,乙方也應先將前項之貨款付清,否則甲方得將乙方所付之定金沒收及製造過程之損失全部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不得異議。

乙方於驗貨後應於提貨期限內提貨,否則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沒收乙方所付之定金及全部貨款,乙方不得異議等語。

足見原告於接獲被告機器設備製造完成之通知時,有於三天內至被告公司驗貨並付清款項2310萬元之協力及先行義務,該等約定並符合首揭法文之規定。

㈢查被告於87年1月19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於87年02月15日至17日,派員前往被告工廠驗貨並付清第2期款,原告收受後,僅以台中郵局第308號存證信函答覆,其已於86年09月中旬前往被告工廠實地勘查,未發現有交貨準備跡象,認被告無法於86年09月30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等語,並未派員前往驗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存證信函可稽。

至於原告在上開台中郵局存證信函中所述,其曾於86年09月30日前往被告工廠實地勘查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且原告於94年06月23日所提傳真函影本,既無傳真序號,亦無年份記載,內文稱:「十月初本公司曾至貴廠了解設備製造進度,惟未見具體之進展」等語,更與前文所述09月中旬不符,況兩造爭訟已久,原告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418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均未提出,此時提出卻屬可疑,委無可信。

由上足認原告於收受被告機器設備製造完成通知前後,確未至被告工廠驗貨付款以完成其應為之行為。

㈣又被告於機器設備製造完成後,已通知原告前往驗貨,不論被告該項通知,是否已逾86年10月30日之交貨期限(見本件系爭合約書第肆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既然未於收受被告87年1月19日台北榮星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前,催告被告履行,並於被告未履行前,依民法相關規定解除契約,則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驗貨通知函時,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仍然有效存在,被告該項通知自應發生效力。

原告迄今未履行該項義務,被告尚不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原告不論在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中於88年08月26日以訴狀繕本送達,或於92年06月2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73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再於同年07月1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051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

況原告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中,即以相同事實主張返還定金,除提起反訴遭程序駁回外,復為抵銷之抗辯,並經本院及上訴審於判決理由中為相同認定(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理由欄壹之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理由欄八),均認其88年08月26日之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㈤又被告於87年1月19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往驗貨,如無反證,衡情應認被告已完成本件機器設備之製造,方為常理。

況被告已就其製造完成之事實,提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案認證補貼資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開會通知單、函文、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買賣契約書、發票等為證,益堪信為真。

㈥此外,上開清償債務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被告敗訴後,業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為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776號發回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審理中,原告已於95年9月6日具狀向該高等法院以本件相同事實(即92年07月17日解除契約函)主張抵銷。

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問題,因本件係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定金,本院應審究者乃其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與被告能否沒收定金,沒收之金額是否過高,要均無涉,均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於法不合。從而,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260萬元及自8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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