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3,重訴,84,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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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甲○○、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5. (二)被告甲○○、丙○○、丁○○、乙○○、戊○○應連帶給
  6. (三)被告甲○○、丙○○、丁○○、乙○○、曹姵楨應連帶給
  7.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8. 二、陳述:
  9. (一)被告甲○○為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六號千棋
  10. (二)另被告甲○○、丙○○、丁○○、訴外人陳展模與被告乙
  11. (三)綜上,被告丙○○為千棋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授權被告
  12. (四)另訴外人洪東盟個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另案提供擔
  13.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14. 二、陳述:
  15. (一)本院刑事判決認被告甲○○、乙○○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以
  16. (二)復觀,千棋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經核准融資額度一千二
  17. (三)證人洪東盟偵訊中所述為不實在,蓋:
  18. (四)按支票為支付工具性質,故本案中之主謀陳展模其以千棋
  19. (五)至於原告所指票貼融資,自係金融機構於事先核准之融資
  20. (六)被告乙○○,向係在公司內部從事會計工作,並不直接與
  21. 理由
  22. 一、本件被告曹姵楨、丁○○、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
  23. 二、本件被告甲○○前為千棋公司(址設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
  24.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有無跟陳展模共同為「假買賣真貸
  25.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九
  26.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7.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28. (五)至於原告固認被告甲○○亦有參與以「假進口真押匯」之
  29. (六)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既
  30. 三、原告及被告甲○○、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31.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
  32. 五、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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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邱良作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庚○○
被 告 甲○○
乙○○
5號7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丁○○
現受送
丙○○

戊○○
之2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美金貳拾玖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甲○○、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就上開金額中之新台幣伍佰零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甲○○、丙○○、戊○○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就上開金額中之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甲○○、丙○○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曹姵楨就上開金額中之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甲○○、丙○○、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姵楨、甲○○、丙○○、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甲○○、丙○○連帶負擔十之一、被告甲○○、丙○○、乙○○、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萬、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分別以新台幣陸佰參拾捌萬元、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各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乙○○分別以新台幣伍佰零參萬陸仟元、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美金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丁○○、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三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丙○○、丁○○、乙○○、曹姵楨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六號千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棋公司)董事長,被告乙○○為公司會計,被告丙○○為被告甲○○另所開設認峰企業社之模板工人,詎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即知悉千棋公司經營週轉日益困難,資產小於負債,乃以每月付薪方式,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推由無資力之被告丙○○為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並將在公司之股份全部登記予被告丙○○,實際仍由被告甲○○為負責人。

嗣與同年八月間,被告甲○○與丙○○、丁○○及因案通緝之訴外人陳展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申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渠等即以千棋公司名義向國內及國外廠商進貨,並開立信用狀,俟國內、外廠商持信用狀及發票領取上開進口押匯貸款及國內信用狀貸款後,即拒不返還貸款,此情形計有:①國內信用狀契約部分: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甲○○、丙○○及丁○○以千棋公司名義向訴外人益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嵩公司)購買PU合成皮共計三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原告依國內信用狀貸款契約如數給付益嵩公司後,即不返還該筆貸款;

另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被告等以千棋公司名義向企遠有限公司(下稱企遠公司)購買藍溼皮乙批,總價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並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如數給付企遠公司後,即不返還該筆貸款。

以上二筆共計四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原告將之轉列催收款項時,另加上未繳利息十萬九千八百元,總計原告受有四百五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之呆帳損失。

②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部分:被告甲○○、丙○○、丁○○以千棋公司名義簽立本票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作為進口押匯貸款,其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向國外廠商進口原料,原告分別貸與美金八萬六千四百元、十六萬二千元、四萬五千元,合計美金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但本票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到期,未獲清償。

其等以向國外進貨為藉口,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以「假進口真押匯」之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如前述之美金金額,損失甚鉅。

(二)另被告甲○○、丙○○、丁○○、訴外人陳展模與被告乙○○、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以日靖公司,曹姵楨以喬邁公司分別與千棋公司訂立虛偽不實之買賣,佯裝雙方有購買榔皮、藍溼皮等皮革製品,而由被告戊○○、曹姵楨,分別開立存款不足或已止付之公司支票,被告甲○○、丙○○、丁○○、陳展模共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上開支票持向原告詐得國內票款融資,其情形如下:①被告甲○○、丙○○、丁○○、訴外人陳展模、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八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連續以千棋公司名義與日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靖公司)之負責人戊○○成立假買賣,日靖公司開立存款不足之支票予千棋公司,千棋公司持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日靖公司之支票,票面額各為八十四萬元、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一百十三萬零四百五十六元、九十二萬九千九百零六元、一百六十八萬元向原告請領墊付票據貸款共六百三十八萬元(支票面額之八成),嗣後日靖公司支票,均到期未兌現。

②被告甲○○、丙○○、丁○○、訴外人陳展模、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千棋公司名義連續與喬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曹姵楨成立假買賣,被告曹姵楨開立存款不足及已掛失止付之喬邁公司空白票據予千棋公司,千棋公司持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喬邁公司之支票,票面額各為六十七萬二千元、六十三萬元、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元,向原告請領墊付票據貸款共二百十三萬元(支票面額八成),嗣後,喬邁公司票據到期均未兌現。

(三)綜上,被告丙○○為千棋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授權被告甲○○及訴外人陳展模使用其印章及代簽名,並配合前往原告處辦理公司貸款事宜,乃共同參與侵權行為,與被告甲○○、丁○○間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乙○○擔任千棋公司之會計職務,應知悉該公司與日靖公司及喬邁公司間並無交易上往來,竟仍收受陳展模交付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原告行使以票貼融資,與被告甲○○、丙○○、丁○○間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戊○○以日靖公司之名義、被告曹姵楨以喬邁公司之名義,分別與千棋公司訂立假買賣詐取原告之貸款,具有行為關聯性及意思聯絡,與被告甲○○、丙○○、丁○○、乙○○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且被告等六人以違法之行為造成原告金錢上之損害,並因而獲有利益,其共同虛偽買賣之行為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

(四)另訴外人洪東盟個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另案提供擔保品向原告貸款六百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0),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逾期未繳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八十九年十月間,洪東盟與原告協議,由洪東盟出售其擔保品以償還貸款,而原告並就其餘不足清償之額度予以免除債務,並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等事,惟均與本案無關,原告亦無與洪東盟達成任何協議或和解契約。

乙、被告方面甲○○、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院刑事判決認被告甲○○、乙○○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以「假買賣真票貼」之方式詐取原告之融資,惟系爭不實發票其登載更進而行使之時間既均在八十六年八月以後之當年十、十一月間,始導致原告進一步為票貼之融資,則既然此時被告甲○○早已將千棋公司讓渡予陳展模多時,故對於訴外人陳展模接手後所生之持不實發票等前往原告票貼等不法行為,實無參與而有侵權或不當得利之可能。

(二)復觀,千棋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經核准融資額度一千二百萬元後,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至十月十日間即陸續以票貼方式融資達九百八十六萬元,但隨即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間即有還本一百八十萬元,如果被告等自始即有詐取票貼融資之故意,何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後仍多次還款?且其總額亦高達上千萬餘元?

(三)證人洪東盟偵訊中所述為不實在,蓋:⒈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甲○○將千棋公司作價新台幣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售予陳展模乙節,洪某當時確在場。

且洪某當時係與被告甲○○,共同分得陳展模以千棋公司名義開出之支票面額總價二千七百七十萬元之一半,而此等支票亦係依雙方間合約所定,分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份等三批兌現,是洪某確實有取得上開讓渡之對價,自始即有之事,豈可事後辯稱為無?而彼等支票係被告乙○○所開具,自可鑑識票面筆跡俾明。

⒉而千棋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經陳展模洽購之後,陳展模即在千棋公司內為實際操盤(資金調度)者,復以,陳展模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偕同蔡瑞旗向中國信託商銀敦南分行洽談融資乙事時,尚以千棋公司一員自居而向該行洽談,更是陳展模其人際關係而為,故陳展模介入千棋公司,係更早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簽署讓渡書之前,並非在八十七年間,甚為明確。

⒊又由於洪東盟與被告在千棋公司投資所受損失,是一樣的數額(原有股份均各為四分之一),但被告因另以從事土木包工為業,對此投資虧損,一時間尚得承受,惟洪某因伊個人能力與被告不同,且伊介入的早,故背負較多之債務本較沈重,此番恐係心生不平,故其證述避重就輕,於行庫催討貸款之際,為求得退,遂誣指被告為實際負責人,有將資金搬至個人及家屬戶頭以掏空千棋公司之情事,以解免其責任,雖非難料,但所述確顯偏頗。

(四)按支票為支付工具性質,故本案中之主謀陳展模其以千棋公司支票為支付購買千棋公司股權之工具,實無不合,況且,接手後,伊對於千棋公司尚須承擔盈虧全責,對前手經營期間所留下之債務更需一味承受,故非毫無對價,再者,被告甲○○先前自蔡瑞旗及李德成手中讓購千棋公司股權時,亦採同一模式,此非有何異常,故刑事第一審法院認讓渡乙節違反交易常情乙節,恐有誤解。

(五)至於原告所指票貼融資,自係金融機構於事先核准之融資額度內,就借款人所提供之客票按面額特定成數,予以撥款,是則此等票貼融資,當係本於票據而為之,而既然系爭日靖及喬邁事後退票之支票並無虛偽(除曹素月掛失者外),俱為印章真正者,故原告據為撥付融資,其間並無錯誤可言,故何有所謂「欺罔」之犯行?再其次,當初製發所謂不實內容之發票,係被告乙○○依陳展模交付過來之票據再行製作,故客觀上,該等發票,本無所謂「虛偽」之問題,本件真正知悉並無實際上之交易之情者,惟陳展模一人而已,至於原告或被告乙○○,甚至於是八十六年八月間脫售後之被告甲○○,俱不知其情,故實際上被告等主觀上實不存在「登載不實」之犯意,只是為陳展模所欺而不自知。

(六)被告乙○○,向係在公司內部從事會計工作,並不直接與客戶接觸(按當時業務,係由蔡瑞旗、蔡佳佑甚至是陳展模等三人擔綱),形式上,係爭發票又係印章真正者,怎知陳展模攜回之發票為「實質」偽造者?故課以被告乙○○應負起「實質」審查責任,不合情理,故對於交易之實情確屬被告乙○○不知。

且不當得利規定係對保有該利益之人提起始足當之,則被告等不曾直接或間接「受領」過任何本件「貸款」,自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丙、被告曹姵楨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之訴駁回,原告請求賠償是因為原告持有被告為負責人之公司票三張票共二百十三萬元,但被告並無作欺原告,刑事部分撤回上訴,不知道會惹來本件訴訟,沒有損害到原告權利。

丁、被告丁○○、戊○○、丙○○部分: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曹姵楨、丁○○、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甲○○前為千棋公司(址設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六號)負責人,被告丙○○為甲○○另所開設認峰企業社之模板工人。

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正式簽約,將千棋公司股權讓與訴外人陳展模。

被告丙○○收取由陳展模給付十七萬元,出任千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

又被告乙○○自八十五年七月任職千棋公司,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離職止均擔任會計。

而千棋公司與日靖公司、喬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邁公司)並無實際上交易往來,陳展模向有日靖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借用日靖公司支票計七張(總金額依刑事判決認定合計為七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六十二元)。

訴外人陳展模取得喬邁公司之支票共二張,總金額合計一百三十萬二千元,及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喬邁公司因遺失已掛失止付之金額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由陳展模再偽造與該等支票同額之統一發票私文書,佯裝千棋公司與日靖公司、喬邁公司有購買榔皮、藍濕皮等皮革製品之交易往來,將上開支票及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交由千棋公司會計乙○○,持向原告行使票貼,並由被告丙○○以千棋公司負責人名義在辦理票貼融資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原告並以票面金額八成貸款予千棋公司。

嗣上開支票均遭退票。

又千棋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貸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即進口押匯貸款額度美金四十萬元內,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額度新台幣五百萬元內墊付國內票款融資。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千棋公司以向訴外人益嵩公司購買PU合成皮共計三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原告依國內信用狀契約如數給付益嵩公司。

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千棋公司向企遠公司購買藍溼皮乙批,總價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並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依約如數給付企遠有限公司。

再千棋公司簽立本票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作為進口押匯貸款,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向國外廠商進口原料,原告分別貸與美金八萬六千四百元、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十六萬二千元、四萬五千元,合計美金三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元。

且千棋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上之發票人僅被告丙○○為發票人之一,其餘被告並非發票人,千棋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簽立本票面額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向原告申貸進口押匯款項,於聲請開發信用狀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只有被告丙○○及丁○○,於本票授權書上之授權人只有丙○○及丁○○,其餘被告甲○○、乙○○、戊○○、曹素月均未於上開文書簽名蓋章等情,原告及被告甲○○、乙○○所不爭(本院卷第二百二十八頁、二百二十九頁、二百八十九頁、二百九十頁參照),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在卷足佐(本院卷第六頁、第七頁參照),應堪認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有無跟陳展模共同為「假買賣真貸款」侵權行為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而使原告受損?被告丙○○是否有以千棋公司名義為「假進口真押匯」之侵權行為?被告丙○○如有侵害原告權利,其餘被告與被告丙○○有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行為?被告等人受有何利益?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八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連續以千棋公司名義與日靖公司之戊○○成立假買賣,日靖公司開立存款不足之支票予千棋公司,千棋公司持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日靖公司之支票,票面額各為八十四萬元、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一百十三萬零四百五十六元、九十二萬九千九百零六元、一百六十八萬元向原告請領墊付票據貸款共六百三十八萬元,嗣後日靖公司支票,均到期未兌現,被告乙○○有參與上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八日之共同詐欺行為。

又被告甲○○、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千棋公司名義連續與喬邁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曹姵楨成立假買賣,被告曹姵楨開立存款不足及由訴外人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已掛失止付之喬邁公司空白票據予千棋公司,千棋公司持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喬邁公司之支票,票面額各為六十七萬二千元、六十三萬元及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元部分,向原告請領墊付票據貸款共二百十三萬元,喬邁公司票據到期均未兌現,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乙○○有參與上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共同詐欺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千棋公司向原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日靖公司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喬邁公司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應為真實。

被告丙○○、丁○○及戊○○部分,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被甲○○、乙○○及曹姵楨固否認有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惟查:①證人即千棋公司董事洪東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偵查中已證稱:「(問:是否授權甲○○與陳展模訂立讓渡契約?)答:沒有,當初我們每人的股份有四千萬元,我的股份沒讓渡給任何人,他們如何變更我不知道...(問:千棋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丙○○?)答:是的,實際負責人是甲○○,丙○○只是掛名的,事實上在八十七年元月之前均是甲○○在實際掌握公司的事,...事實上千棋公司的印章與丙○○的印章,均在甲○○那裡,確實均是甲○○在操作的,...每次對保均是甲○○載丙○○去的」等語。

②又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即出任千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等情,有千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觀諸卷附被告甲○○與陳展模所簽立之千棋公司經營權轉讓合約書影本,簽約日卻係其後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苟被告甲○○欲以被告丙○○作為伊兌現所持有千棋公司支票之擔保者,當無早於千棋公司經營權轉讓與陳展模前半年餘之八十六年一月間,即令被告丙○○為千棋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理?再者,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已供稱:千棋公司經營到八十五年底經營困難,無法週轉,後來陳展模表示要買下千棋公司,由伊代表簽定轉讓合約書,千棋公司當時債權多於債務,陳展模就將債權部分開千棋公司支票給伊,千棋公司的庫存陳展模也都開千棋公司支票給伊等語,則陳展模買受千棋公司之價金竟均以千棋公司之支票支付,除此之外,陳展模本身卻全未給付分文與被告甲○○,此顯有違交易常情,足認該經營權轉讓合約書應屬虛偽,且參酌證人洪東盟前開證述,堪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乃退居幕後操控千棋公司無誤(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是被告甲○○應有與陳展模共同詐欺之故意。

再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偵查中已供稱:陳展模已給付伊十七萬元車馬費,甲○○也知道等語,是被告甲○○已得丙○○授權與陳展模共同使用丙○○之印章及代簽名於千棋公司業務有關之事項上,並配合辦理千棋公司相關業務無誤,係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甲○○抗辯未與訴外人陳展模共同詐欺原告,尚非可採。

又被告丙○○既以收取車馬費作為擔任千棋公司負責人之對價,堪認被告丙○○應確有授權被告甲○○、陳展模使用其印章及代簽名於千棋公司業務有關之事項上,並配合辦理千棋公司相關業務無誤,亦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③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文所稱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

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偵查中已供稱:伊八十五年七月進入千棋公司當會計時,發現千棋公司一直在借錢還款,週轉不太靈,後來感覺越來越強烈,都一直拿他人的預付款在融資等語,且被告乙○○身為千棋公司之會計,對於千棋公司往來客戶當知之甚詳,對於千棋公司與日靖公司、喬邁公司素無交易往來此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被告乙○○明知千棋公司已週轉不靈,且與日靖公司、喬邁公司素無交易往來,猶收受訴外人陳展模所交付之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持向原告行使以票貼融資,堪認被告乙○○主觀上縱無應具有共同詐欺之故意,亦有幫助被告甲○○、丙○○及訴外人陳展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乙○○抗辯並未參與詐欺原告,並不足採。

④另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已供稱:伊是日靖公司負責人,二、三年前陳展模就欠伊四、五百萬,伊一直找陳展模,陳展模才在千棋公司出現,陳展模向伊表示要取回債務,就要配合陳展模,八十六年伊開支票給陳展模,陳展模就開統一發票給伊,陳展模並無向伊買貨等語,被告戊○○既係日靖公司負責人,於收受陳展模所交付之不實統一發票時,應知悉陳展模意在虛增千棋公司之業績,如非欲持向銀行票貼以詐取融資,何須此舉?被告戊○○明知日靖公司與千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猶簽發支票給陳展模並收取不實統一發票,足認被告戊○○主觀上應與其他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

又被告丙○○既以收取車馬費作為擔任千棋公司負責人之對價,堪認被告丙○○應確有授權甲○○、陳展模使用其印章及代簽名於千棋公司業務有關之事項上,並配合辦理千棋公司相關業務無誤,亦屬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⑤再被告曹姵楨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偵查中已供稱:「(問:有否開票給千棋公司?)(提示台中六信向上分社及國際商南台中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二月十七日、二月十三日,面額為六七二, ○○○元、六三○, ○○○元、一, 三六七, 一○○元)答:是陳展模跟我說要債的話,要開這些票給他,我開這些票給他,他還了我錢,我錢是借給一位叫楊慶祥的人,他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他共欠我三、四百萬元,我只拿到二張各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發票人就是陳展模,楊慶祥說我借他的錢均是陳展模拿去,所以開陳展模的票給我,事實上我沒跟陳展模做生意,我沒開發票給陳展模。

(問:開票給陳展模時,你戶頭內有多少錢?)答:我要回去查。

但陳展模有說要將錢匯進去,他說要拿我的票去跟人週轉錢。

(問:上開最後一張支為何會去掛失空白支票?)答:我支票遺失了。

至於我開幾張給陳展模,我要回去查才知道」等語,足見前開喬邁公司金額合計一百三十萬二千元之支票二張確係被告曹姵楨為向陳展模催討積欠之票款而簽發與陳展模者,。

被告曹姵楨既身為喬邁公司之負責人,為催討陳展模積欠之票款,而簽發前開喬邁公司金額合計一百三十萬二千元之支票二張與陳展模週轉現金以償還該積欠之票款,則喬邁公司仍負該等一百三十萬二千元支票二張之終局發票人付款責任,衡情,被告曹姵楨應可預見陳展模欲以該二紙支票供作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方是,被告曹姵楨自亦有幫助訴外人陳展模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為共同行為人。

⑤至於被告丁○○部分,原告固主張其亦有參與前開假買賣真貸款之詐欺行為,然原告並未確切表明其如何共同為上開假買賣真貸款之詐欺行為,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丁○○未參與上揭「假買賣真貸款」之共同連續詐欺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前開「假買賣真貸款」損賠責任,即非可採。

⑥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已離職未再任千棋公司會計,已為原告所不爭,其就被告甲○○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後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千棋公司名義與日靖公司之戊○○成立假買賣,日靖公司開立存款不足之支票予千棋公司,千棋公司持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持日靖公司之支票一百六十八萬元向原告請領墊付票據貸款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票面額八成)之詐欺行為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千棋公司名義與喬邁公司成立假買賣以面額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元支票向原告請領墊付票據貸款一百零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票面額八成)之詐欺行為,被告乙○○均應未參與,難令其負賠償之責。

另該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元之支票,係掛失之空白支票,且該支票係經楊慶祥背書後始轉給千棋公司持以行使乙節,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該支票並非被告曹姵楨直接交付與訴外人陳展模者,該部分自難謂被告曹姵楨亦有參與共同詐欺,原告主張被告曹姵楨就此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為千棋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授權被告甲○○及訴外人陳展模使用其印章及代簽名,並配合前往原告處辦理公司貸款事宜,乃共同參與侵權行為,與被告甲○○、陳展模間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乙○○擔任千棋公司之會計職務,應知悉該公司與日靖公司及喬邁公司間並無交易上往來,竟仍收受陳展模交付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原告行使以票貼融資,與被告甲○○、丙○○、陳展模間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未有詐欺之故意聯絡,亦有幫助其等為詐欺原告之行為,依法仍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被告戊○○以日靖公司之名義與千棋公司訂立假買賣詐取原告之貸款,亦與被告甲○○、丙○○、訴外人陳展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曹姵楨提供喬邁公司支票供訴外人陳展模及被告甲○○、丙○○等人向原告票貼詐財,自亦為共同行為人。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開假買賣真貸款之侵權行為部分,請求被告甲○○、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三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就上開金額中之新台幣五百零三萬六千元及遲延利息,應與被告甲○○、丙○○、戊○○負連帶給付責任。

又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就上開金額中之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遲延利息,應與被告甲○○、丙○○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曹姵楨就上開金額中之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應與被告甲○○、丙○○、乙○○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丁○○及丙○○以千棋公司名義向益嵩興業有限公司購買PU合成皮共計三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原告依國內信用狀貸款契約如數給付益嵩公司後,即不返還該筆貸款;

另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被告等以千棋公司名義向企遠有限公司購買藍溼皮乙批,總價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並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如數給付企遠公司後,即不返還該筆貸款。

以上二筆共計四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原告將之轉列催收款項時,另加上未繳利息十萬九千八百元,總計原告受有四百五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之呆帳損失。

另被告丙○○、丁○○以千棋公司名義簽立本票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作為進口押匯貸款,其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向國外廠商進口原料,原告分別貸與美金八萬六千四百元、十六萬二千元、四萬五千元,合計美金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但本票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到期,未獲清償。

其等以向國外進貨為藉口,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以「假進口真押匯」之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如前述之美金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等為證,被告丙○○經本院送達載有上情之原告更正聲明狀及補充理由狀繕本,並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

而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固認被告甲○○亦有參與以「假進口真押匯」之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如前述之款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且原告並未確切表明其如何共同為上開假進口真押匯之詐欺行為,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甲○○未參與上揭「假進口真押匯款」之共同連續詐欺之行為,再者,千棋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上之發票人僅被告丙○○為發票人之一,其餘被告並非發票人,千棋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簽立本票面額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向原告申貸進口押匯款項,於聲請開發信用狀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只有被告丙○○及丁○○,於本票授權書上之授權人只有丙○○及丁○○,被告甲○○未於上開文書簽名蓋章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足認被告甲○○應無參與「假進口真押匯」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前開「假進口真押匯款」損賠責任,即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假進口真押匯款」之侵權行為,僅被告丙○○、丁○○與訴外人陳展謀等人合意所為,應與被告甲○○無涉。

從而,就「假進口真押匯款」之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美金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丁○○就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既經准許,其另根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

又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甲○○應就「假進口真押匯」及被告丁○○應就「假買賣真貸款」部分亦須負返還之責,但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二被告各受何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甲○○應就「假進口真押匯」及被告丁○○應就「假買賣真貸款」部分亦須負返還之責,要非有理,難予准許。

三、原告及被告甲○○、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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