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原告甲○○(民國83年6月15日生)之父母離婚時,約定
- (二)原告丁○○於90年5月22日為其子王獻文,向被告投保新
- (三)死亡方式「不詳」與自殺絕非相同,被告竟拒絕理賠,顯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 四、證據:提出要保書影本1件、戶籍謄本影本1件、相驗屍體證
-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 二、陳述:
- (一)上開意外傷害保險及綜合保障附約均約定,請領意外身故
- (二)依草屯療養院92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3日門診處方明細可
- (三)上開意外傷害保險及綜合保障附約均約定,被保險人直接
- (四)上開相驗卷宗第4頁現場略述「陳屍處是往四樓前廳的走
- (五)上開除外責任條款之意旨應在於限制要保人、被保險人及
- (六)正常跌倒致死是意外,但吸毒導致如上開相驗卷宗第14頁
-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影本1件、保單總表影本1件、保險單影本
- 理由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丁○○於90年5月22日為其子王献文向被告投保新長
- (二)原告甲○○(民國83年6月15日生)之父母離婚時,約定
- (三)原告迄今僅領取新長安終身壽險之保險金500,000元。而
- 二、本件之爭點:王献文是否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被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依上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約定:「意外傷害事
- (二)依草屯療養院95年1月19日草療精字第0950000414
- (三)依沈仁諒診所95年2月7日函記載:王献文於92年2月28日
- (四)證人即王献文之祖母王沈平於偵詢中證稱:伊於92年11月
- (五)上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及上開綜合保障附約
- (六)綜上所述,足認王献文因跌倒致其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而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與丁○○各1,3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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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與丁○○各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與丁○○各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各為原告甲○○與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甲○○(民國83年6月15日生)之父母離婚時,約定由其父王献文監護,嗣其父王献文於92年11月16日死亡後,已由法院裁定由其祖母即原告丁○○監護。
(二)原告丁○○於90年5月22日為其子王獻文,向被告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為2,000,000元,及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為600,000元,並受益人指定為原告丁○○與甲○○。
嗣王献文於92年11月16日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而死亡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法醫相驗認定非自殺,然被告僅給付原告終身壽險之保險金500,000元,並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不詳」,無法證明王献文係因意外所致身故為由,拒絕給付上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2,000,000元,及綜合保障附約之保險金600,000元。
(三)死亡方式「不詳」與自殺絕非相同,被告竟拒絕理賠,顯非適法。
且上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綜合保障附約並未特別指定受益人之受益金額,依要保書之約定應由受益人平均分配,為此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與丁○○各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王献文固曾於92年6月6日及同年10月2日曾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拿解毒藥,然其於死亡前半年即未再施用毒品,且王献文之死亡乃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所致,並非由疾病引起,其頭部外傷必遭外來突然傷害事故。
四、證據:提出要保書影本1件、戶籍謄本影本1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件、門診病歷影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開意外傷害保險及綜合保障附約均約定,請領意外身故保險金必須符合「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定義,然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王献文之死亡方式為「不詳」,及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署92年度相字第478號相驗卷宗第59頁記載鑑定結果,王献文之死亡方式疑為意外或自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尚未證明符合上開「意外事故」之要件,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並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調取王献文就醫記錄,及向草屯療養院調閱王献文之病歷及護理記錄,用以查明王献文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因此經常跌倒或撞牆或其他異常舉動,並請函詢草屯療養院王献文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為何住院治療,是否因此經常跌倒或撞牆或其他異常舉動。
(二)依草屯療養院92年9月8日及同年10月3日門診處方明細可知診斷為「鴉片類成癮,持續性」,並以此為用藥依據,及依沈仁諒診所之診療記錄皆為失眠、頭暈、眩暈等相關症狀及用藥,且依上開相驗卷宗相驗卷宗第9頁記載被保險人有注射海洛英,並頭暈常在家中跌倒,須人扶持...等語,及依上開相驗卷宗第15頁記載被保險人之祖母陳述被保險人之精神不正常,鑰匙明明放桌上,就找都找不到...等語,及依上開相驗卷宗第16頁記載:被保險人之弟亦陳述其兄在草屯療養院拿戒毒藥吃,會精神恍...等語,及依上開相驗卷宗第32頁記載已經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察叫被保險人下禮拜送療養院...等語,參以,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主治醫師林志堅醫師之報告亦認為藥物成癮係屬於流行病學之一種,其戒斷症狀包括煩躁、失眠等狀,此種種狀況,實與被保險人相同,則被保險人實無法完全擺脫精神疾病之範疇,因其多次精神恍惚,並在其住家多次發生碰撞頭部造成外傷,追究原因仍無法排除因精神之疾病或症狀。
(三)上開意外傷害保險及綜合保障附約均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犯罪行為」而死亡,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且上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及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所謂「直接」係指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
而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署92年度相字第478號相驗卷宗之第57頁記載王献文身上有嗎啡反應,及依該相驗卷宗第81頁記載王献文可能因戒毒而發生撞牆之行為,且依毒品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嗎啡為第一級毒品,及依同法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施用第一級毒品既屬犯罪行為,王献文之死亡即應屬除外責任。
(四)上開相驗卷宗第4頁現場略述「陳屍處是往四樓前廳的走道上,頭朝樓梯,腳朝前廳」則此不符一般正常跌倒致死狀況,否則應是由四樓跌下三樓,怎會是陳屍在四樓?況法醫最後鑑定結果,死亡方式無法確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負證明此事故符合系爭保單意外事故定義之舉證責任。
況被保險人有吸毒之原因,基本上不符合保險對於不可預料的定義,若須理賠,亦不符合公序良俗定義。
(五)上開除外責任條款之意旨應在於限制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促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所評估、預期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
故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促使保險事故發生,仍要求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不但致使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更已逾保險人事前所評估、預期並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
倘若將上開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限縮於「該等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之唯一因素」之範圍內,則將使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更不合理地擴大保險人所承擔之風險,顯有害於上開揭示除外條款之訂立意旨。
(六)正常跌倒致死是意外,但吸毒導致如上開相驗卷宗第14頁第6至7行記載「禮拜六下午三點有在三樓走路晃來晃去撞到」等語,及如上開相驗卷宗第17頁第5至7行記載「禮拜六早上七點多在他的房間撞來撞去及在樓梯撞來撞去,但我有聽到他跌倒爬起來的聲音...」等語,及如上開相驗卷宗第54 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記載「死者有注射海洛英習慣,最近至草屯療養院就醫,92年11月14日死者家人發現死者精神恍惚,住家多次發生碰撞頭部,造成多發性外傷,11月16日死者祖母發現死者陳屍自宅肆樓地板,頭部有傷口,樓梯間有血跡,死因不明實施解剖確定...」等語,可證被保險人王献文經常精神恍惚,並曾多次在其住家發生碰撞頭部造成外傷,且依上開相驗卷宗第80、81頁相驗報告書亦推斷死者可能係戒毒而發生撞牆、跌倒之行為導致顱內出血死。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影本1件、保單總表影本1件、保險單影本2件、保險單條款影本2件、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影本1件、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影本1件、病歷用紙影本1件、門診處方明細影本1件、林志堅醫師報告影本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沈仁諒診所關於王献文就診情形,並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署92年度相字第478號相驗卷宗。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丁○○於90年5月22日為其子王献文向被告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為2,000,000元,及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為600,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且此等保險之受益人均為原告丁○○與甲○○(見本院卷第52頁)。
(二)原告甲○○(民國83年6月15日生)之父母離婚時,約定由其父王献文監護,嗣其父王献文於92年11月16日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而死亡,原告甲○○乃由法院裁定由其祖母即原告丁○○監護(見本院卷第7、7-1頁)。
(三)原告迄今僅領取新長安終身壽險之保險金500,000元。而上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及綜合保障附約,並未特別指定受益人受益金額,依要保書約定應由受益人平均分配。
二、本件之爭點:王献文是否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被告應否就此給付原告保險金?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上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及第9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指被告)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等語,此有上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且依上開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4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及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4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等語,此有上開綜合保障附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且上開保險之始期為90年5月22日,保險期間為終身等情,亦有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草屯療養院95年1月19日草療精字第0950000414號函記載:王献文於92年6月6日至同年10月3日主要因海洛英成癮至該院門診治療共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及依草屯療養院95年2月10日草療精字第09500000790號函記載:由病歷記載王献文並非因精神疾病至該院求診,且門診病歷亦未有證據顯示王献文罹患精神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且依上開函文檢送王献文門診病歷記載:王献文於92年6月6日初診,其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為其意識清醒,且其知覺、思想內容及聯結、言語、行為、定向力、注意力、記憶力、持續計算能力、抽向能力、判斷力均正常,且其自殺危險性及他殺危險性均低等情(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
(三)依沈仁諒診所95年2月7日函記載:王献文於92年2月28日因失眠前往該診所就診,該診所開予安眠藥,復於同年9月25日因失眠、頭暈、頭痛、脹氣、惡心等症狀前往該診所就診,該診所開予治療暈眩藥物、胃藥及安眠藥,再於92年10月30日因失眠、頭暈、倦怠、疲勞、食慾減退前往該診所就診,該診所開予綜合維他命肝藥、胃藥及安眠藥,且該診所僅對症開藥,依上開3次就診記錄,無從瞭解病患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參以,被告所提由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主治醫師林志堅醫師製作報告記載戒斷症狀包括:散瞳、流鼻水、打噴嚏、拉肚子、絞痛、全身酸痛、煩燥、鬱悶、失眠、躁動不安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36頁)。
足認王献文於92年6月6日至同年10月3日因海洛英成癮前往草屯療養院接受治療,其初診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為意識清醒,且知覺、思想內容及聯結、言語、正常、定向力、注意力、記憶力、持續計算能力、抽向能力及判斷力均正常,且自殺及他殺危險性均低等情,且其因出現戒斷症狀遂前往沈仁諒診所就診。
(四)證人即王献文之祖母王沈平於偵詢中證稱:伊於92年11月16日下午3點半看到王献文在四樓樓梯睡覺,其腳屈著,頭側向旁邊,同日下午5點多在4樓樓上發現王献文死亡,現場樓梯有血跡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署92年度相字第478號相驗卷宗第12頁背面)。
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前往王献文住處進行勘驗結果為:二樓往三樓梯,樓梯台階金屬部分有血跡,三樓浴室門口有血跡,王献文位於三樓房間之衣物上有一處血跡,三樓往四樓之樓梯口有一處血跡,三樓往四樓梯旁有二件衣物沾有血跡等情(見上開相驗卷宗第21頁)。
及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12月26日法醫證字第0920004574號函記載:送驗註明為四樓樓梯棉棒1枝、三樓陽台門檻血液棉棒1支、死者房間衣服血跡1片、三樓樓梯口棉棒1支、三樓樓梯口衣服血跡2片,上開證物檢出之DNASTR型別均相符,極可能(99.99%以上)為同一人所遺留等情(見上開相驗卷宗第61頁)。
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2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20004311號函附92法醫所醫鑑字第1633號鑑定書記載:王献文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致傷物無明顯特定器械之模式痕跡,可能為地面、牆或其他無特定形狀之堅固表面,王献文之軀幹及四肢之外傷多分佈於體表突出易於碰撞位置,無防禦抵抗傷等情(見上開相驗卷宗第58頁)。
足認王献文係在其住處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跌倒,其頭部、軀幹、四肢因碰撞地面而受傷後,仍勉力起身前往其住處之三、四樓,之後終因不支倒臥在四樓。
(五)上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及上開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約定固然均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其犯罪行為致成死亡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見本院卷第15、16、21、22頁)。
然依草屯療養院上開函文95年1月19日草療精字第0950000414號函記載:一般而言海洛英成癮患者主要出現的病症為戒斷症候群,並不包括跌倒、撞牆或從事其他足以危害自身生命之異常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自難認王献文跌倒受傷與其吸食毒品行為具有相關因果關係。
至上開相驗卷內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記載:參酌死者家屬之偵訊筆錄得知案發當天並無其他外人進入死者家中,且死者生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死者「有可能」在家中戒毒或缺乏毒品施用而發生撞牆行為或不慎跌倒,其致傷物無明顯特定器械之模式痕跡,可能為地面、牆或其他無特定形狀之堅固表面,其軀幹及四肢之外傷多分佈於體表突出易於碰撞位置,無防禦抵抗傷,則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他殺嫌疑等語(見上開相驗卷宗第80、81頁),充其量僅以死者生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據以排除他殺嫌疑,並未具體認定王献文跌倒受傷與其吸食毒品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足認王献文因跌倒致其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而死亡,且其跌倒既非因罹患精神疾病所致,自應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上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及上開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4條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且其跌倒與吸食毒品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上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及上開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之適用。
是王献文於上開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被告應依上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9條及上開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7條約定,分別給付受益人即原告甲○○與丁○○「身故保險金」各1,300,00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與丁○○各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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