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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22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麗麗(LAY LIE LIE)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賴麗麗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賴麗麗(LAYLIE LIE)係住於「Alamat.J1.P.Natuna no.38 rt16 rw.6,Singkawang,kelurahan,Pasiran.」,然經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復印尼國並無此住址;
嗣原告雖再度陳報被告住居所為「DS.SURYA RT12/6 TEBAS, INDONESIA」,惟上開地址仍經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以地址不全退件,致無法送達文書,是上開住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奇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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