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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TR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大廈巷88之5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3日結婚,兩造結婚後,即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大廈巷88之5號家中,詎料,被告於92年9月30日,於全家熟睡之時,無故離家,並同時帶走家中金飾等貴重物品;
原告家人於早晨起床後,遍尋不著被告蹤影,經過查看,始發現上情;
原告家中立即四處尋訪被告下落,惟均無所獲;
而被告在離家時,已將全部衣物打包取走,顯無再返家之意。
為此,原告乃向本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且於94年1月17日確定在案。
綜上,被告自92年9月30日無故離家,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且逕自帶走家中金飾等貴重物品,迄今已近三年,而自履行同居判決確定時起算,亦已逾一年,其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不與原告同居,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顯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訴請判決離婚。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依上開規定,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有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94年9月14日名戶字第0940002072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復經調本院93年度婚字第124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閱無誤;
而被告自92年9月30日出境返回越南,迄今未再入境臺灣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楊英彥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4年9月16日投警外字第0940029843號函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月23日境信彤字第0941077938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爰引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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