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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DU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埔里鎮○○○街51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2年12月9日返回越南後,即致電表示不願再返台回家,後經原告多次致電未果,乃向本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本院於94年7月27日以93年度婚字第189號判決原告勝訴,且於94年8月29日確定在案。
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與原告同居,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顯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訴請判決離婚。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依上開規定,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189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書並其譯文(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3日投警外字第0940031749號函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一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婚字第189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證人即原告之母謝過則到庭證稱:被告於婚後一年說要返回越南探親,於92年12月9日出境後,都沒有回家過,僅打過一通電話回來,說要我們不要告她,但是都沒有回家過,依來電顯示發話地好像是在新竹等語。
查被告雖於93年6月11日入境臺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95年2月10日境信宋字第0951016287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惟仍未返家,業經上開證人到庭證述屬實。
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明方法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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