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4,婚,284,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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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LI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中寮鄉○○路351之1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24日於印尼結婚,嗣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於82年2月間無故離家,從未與原告聯絡,迭經原告尋找,仍無任何音訊,迄今已12年有餘。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被告與原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印尼國人,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依上開規定,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惟所謂「惡意遺棄」,不僅以有遺棄之客觀情事為已足,並須有企圖結果發生之主觀意思(即惡意),而又在繼續狀態中者,始足當之。
故以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為理由,提起離婚之訴時,並須證明他方有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其訴始為成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82年2月間無故離家,即未再返家,雖經證人曾朝鐘即原告同事到院證稱兩造結婚後同住臺南,嗣因母親生病,所以回來南投縣中寮鄉居住,後來被告甲○○就未與原告同住,不知去向,好像回印尼,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住等語,惟從證人上開所述情節,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確實長年未返家,惟實無從知悉被告主觀上之有何遺棄原告之惡意。
原告未能舉證以明,自難僅因被告離家未回,遽認其離家行為已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惡意遺棄」之要件相符。
是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㈢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又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行為所造成而其歸責程度相當者,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
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增列上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然依上述說明,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全然的「破綻(裂)主義」,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僅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惟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在婚姻關係之履踐上有何主觀責任上之「行為過失」所導致者,而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別無他途,倘婚姻關係已產生客觀上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其事由並非源自於夫妻任何一方之過失行為,遽爾不許訴請離婚,將徒增配偶間無窮之怨懟,應非上述法律修正所設意旨。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謂「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要非僅採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概念,由無過失之他方得請求離婚;
並應及於夫妻雙方非因過失而發生該等事由時,由該事由之客觀歸責(危險承擔)一方之他方,亦得援上述規定請求離婚,始符規範所設意旨。
此亦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所採見解,足資參照。
㈣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登記聲請書、結婚證書並其譯文(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有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94年10月4日南市北戶字第0940006419號函附結婚登記聲請書影本一份為憑。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2月間即無故離家,未與原告聯絡,且始終未再返家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已近13年之事實,業經證人曾朝鐘到庭證述其情屬實,且查被告婚後於85 年7月25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臺灣,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4年10月4日境信栩字第0941021768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
故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且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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