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4,婚,293,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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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與被告結婚,兩造約定住所設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四四之五號,並於同年四月十日辦妥結婚登記;

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居在上址,然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無故離家,行蹤未明,無法聯絡,嗣原告去信被告娘家,催促被告返臺履行同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向鈞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說明,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並確定證明書、兩造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尤惠玲到庭證述屬實,復經調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閱無誤,而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境信伶字第○九四一○五八三六九○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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