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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鍾雪珍
TJUNG SIA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共同育有一子謝宗祐,不料,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離家返回印尼後,迭經原告以電話促其返臺,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明書並譯文、被告居留證(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又被告確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出境,雖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再入境,然並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一節,亦經證人即原告大姐謝淑滿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境信雲字第○九四一○四四三五○○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拒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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