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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
民醫院文明路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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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山腳巷52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86年4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於86年7月21日來臺與原告居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86年7月間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兩造情感基礎已失,已無復合可能,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故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揆諸前揭規定,其有關離婚之原因,以及離婚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4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同住於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山腳巷52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有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20日名戶字第0940002345號函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月間無故離家出走,86年8月24日出境返回大陸,自此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八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堂嫂陳楊秀琴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24日境信栩字第0941044585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4年11月11日投投警偵字第0940018514號函文可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明方法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又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行為所造成而其歸責程度相當者,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
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增列上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然依上述說明,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全然的「破綻(裂)主義」,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僅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惟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在婚姻關係之履踐上有何主觀責任上之「行為過失」所導致者,而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別無他途,倘婚姻關係已產生客觀上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其事由並非源自於夫妻任何一方之過失行為,遽爾不許訴請離婚,將徒增配偶間無窮之怨懟,應非上述法律修正所設意旨。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謂「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要非僅採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概念,由無過失之他方得請求離婚;
並應及於夫妻雙方非因過失而發生該等事由時,由該事由之客觀歸責(危險承擔)一方之他方,亦得援上述規定請求離婚,始符規範所設意旨。
此亦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所採見解,足資參照。
㈣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於86年7月21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未及一個月,即於86年8月24日返回大陸,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已達八年餘,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被告顯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兩造再行修復感情,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
且本件被告逕自離家,自此未曾返家,去向不明,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且其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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