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4,婚,316,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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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地
單元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秀水巷21之1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89年9月22日結婚,婚後感情不好,生活不美滿,被告於91年3月9日出境回大陸,一去不回,至今已3年多,且被告甚且已於92年4月21日在大陸請求判決離婚獲准,然而該判決未正本迄未送達原告,無從聲請認可其效力,被告顯然已無意回臺灣,兩造已無共營夫妻生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故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揆諸前揭規定,其有關離婚之原因,以及離婚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秀水巷21之1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有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20日魚戶字第0940001934號函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又被告於91年3月9日出境返回大陸,自此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四年,且被告逕自在大陸訴請判決離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巫哲政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24日境信栩字第0941044588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可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明方法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又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行為所造成而其歸責程度相當者,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

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增列上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然依上述說明,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全然的「破綻(裂)主義」,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僅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惟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在婚姻關係之履踐上有何主觀責任上之「行為過失」所導致者,而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別無他途,倘婚姻關係已產生客觀上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其事由並非源自於夫妻任何一方之過失行為,遽爾不許訴請離婚,將徒增配偶間無窮之怨懟,應非上述法律修正所設意旨。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謂「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要非僅採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概念,由無過失之他方得請求離婚;

並應及於夫妻雙方非因過失而發生該等事由時,由該事由之客觀歸責(危險承擔)一方之他方,亦得援上述規定請求離婚,始符規範所設意旨。

此亦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所採見解,足資參照。

㈣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前於90年1月15日、90年9月11日二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1年3月9日返回大陸,自此未再返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已逾四年,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且被告逕自在大陸地區請求判決離婚,顯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兩造再行修復感情,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

又本件被告逕行離家返回大陸地區,無正當理由而未歸返與原告同居,復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且其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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