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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美香 (Tru
頭路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市○○街250巷2弄32號,僅因工作所需而將原告戶籍遷至彰化縣,業經原告提出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夫妻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24日結婚,夫妻感情尚稱和睦,詎至91年12月間被告突然不告而別,迄今未返家,縱經原告四處找尋,並曾請求友人幫忙至被告位於越南之娘家找尋,均無所獲,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被告之夫為中華民國籍,被告為越南國籍,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屬婚姻之普通效力事項,其準據法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現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並其譯文(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26日投戶字第0940003709號函檢送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憑。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間離家,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姊姊沈宙到庭證稱:被告自91年底離家後就不曾回家與原告同居,被告已有將近三年沒有跟家人聯絡等情屬實。
且查被告最近係於94年4月26日出境返回越南,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28日境信品字第0941058479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4年11月7日投投警偵字第0940018950號受理協尋之函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4年11 月3日投警外字第0940034985號函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上開證明方法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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