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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大陸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鹿谷鄉○○路94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夫妻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夫妻感情原本平順,然因被告懷孕二個月餘,身體極為不適,欲墮胎被原告阻止,被告心生不悅,於94年7月4日起以大陸娘家父親病危為由,即返回大陸探親,自此即不回臺灣與原告同居,嗣後原告得知被告將原告盼望已久之腹中胎兒墮胎,致原告及雙親均傷心不已,且原告已多次請託人要求被告回臺灣,不料被告卻要求原告匯款至大陸,才肯回台。
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係有關婚姻效力之事項,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結婚證明、結婚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有南投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27日鹿戶字第0940002025號函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與其共同生活後,因被告稱娘家父親病危返回大陸探親,復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原告母親陳秀薇到院證述其情屬實,而被告於94年7月5日自臺灣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28日境信彤字第0941058484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被告之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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