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4,婚,322,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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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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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在越南國結婚,復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設定住所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街十四巷四十六號。

詎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二個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返鄉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回台灣,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來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十四巷四十六號,迄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出境返回越南,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趙黃昱雪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境信品字第○九四一○五八五七六○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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