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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溫淑媛
VATH SOK 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柬埔寨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結婚,兩造約定共同住所設在南投縣魚池鄉大雁巷三八號,婚後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在上址共同生活,嗣原告到桃園工作,被告亦隨同到桃園居住,然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乃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原告多次勸告無效,仍然不告而別,迄今均未返家;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明書並譯文(以上為影本)及被告護照、居留證、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又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入境,迄今仍滯留臺灣未再有出境之紀錄,然並未與原告同住一節,亦經證人邱長盛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境信宋字第○九五一○二○一五一○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拒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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