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4,婚,363,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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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HUYNH THI C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經由友人介紹結婚,婚後起初二、三年被告確實盡到為人妻之本份,照顧家庭及子女,於九十三年間,原告因考量子女教育問題,遂讓被告外出學習中文,被告因而結識同鄉女子,未料,被告自此不理家務,夜不歸營,甚至無故離家近十天,原告忍無可忍,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與被告離婚,並欲立即將被告送離臺灣,被告哭泣表示不想離開臺灣,要留下照顧小孩,原告顧及子女年幼無母照顧,一時心軟遂答應被告請求,為使被告能繼續留在臺灣,原告遂請託陳致宏先生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後,逕自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仍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不告而別離家,迄今音訊全無;

查兩造第二次之結婚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見證,單純由兩造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而為結婚登記,並未踐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婚姻自無效力,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依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此情自足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二人係在臺灣辦理結婚,則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又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另兩造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離婚,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辦理結婚,然兩造第二次之結婚,並未依法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證人見證,僅持結婚證書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居留證各一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陳致宏到庭結證稱:「兩造第二次結婚的結婚證書,介紹人欄是伊親自簽名,當天原告拿著結婚證書找伊簽名,伊詢問原因,原告稱兩造離婚了,又要再結婚,急著在離婚後一個星期內再結婚,否則又得去越南才能辦結婚,伊即幫原告簽名,兩造事實上沒有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

等語;

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入境,迄今滯留臺灣,去向不明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境信伶字第○九四一○八○三四九○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兩造雖已辦畢結婚登記,惟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證人見證,顯不具備結婚之要件,則兩造間所為前述結婚登記之效力,既已為上開事證所推翻,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婚姻乃不生結婚之法律上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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