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4,婚更,1,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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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更字第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八九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起訴狀誤載為六十六年)間結婚,因當時原告任職於船務公司,無法經常留家照顧,而被告之兄弟又時常呼朋引伴留宿家中,不勝其擾,基於家庭因素,被告乃思移民以謀改變,而原告為達成被告之想法,乃於七十年間辭去船員工作另謀他職,並促成被告於七十三年間赴美進修,期間原告一面工作負擔家計,同時身兼母職撫育子女,被告在美期間所需之生活、進修費用均由原告籌措,七十九年間被告學成返國,聲稱由其先攜子女赴美定居,原告則暫留臺灣,俟穩固經濟基礎,理妥留臺財物後再遷美團聚,被告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攜同子女出國赴美,原告並於當年十二月赴美探視;

惟原告於赴美期間,竟發現家中有不明男士之衣物,原告因而質問被告原委,兩造遂起爭執,被告更提出離婚之要求,原告為化解婚姻之危機,當下立即返國處理財務,以期能儘速返美,藉一家團聚挽回婚姻,未料,被告乘原告返臺之際,遷居他處、變更電話,自此音訊全無,迄今已十餘年,直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聲請,經由公權力之行使調查,始得知被告在美之住址與聯絡電話;

被告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原告長期分居多年,兩造間之婚姻有名無實,顯有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兩造於六十四年結婚後約三個月,原告即上船擔任船員,期間原告之弟妹則與被告同住在臺北縣永和市,家中所有開銷均由兩造負擔,惟原告之弟妹們經常為了金錢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原告下船返臺,仍未能解決家庭糾紛,被告眼見家計困難,乃冀望移民美國改變一切,赴美期間所有費用則均係被告母親資助,或向友人借貸,或由被告在美打工支應,嗣被告更經由借貸、標會、儲蓄等方式購得臺北縣永和市之住所,自此原告兄弟即時常慫恿原告將上開住處房屋抵押借款,被告一再叮嚀原告不可如此,然原告仍照做不誤,夫妻感情因此決裂;

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徵得原告同意攜同子女前往美國,而原告於同年十二月間,竟赴美騙走上開房屋所有權狀返臺後,即一去未返,嗣更於房屋變賣後音訊全無,被告在美近十五年來均係獨自撫養子女,從未遷居、變更工作或變更電話等語。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被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遷居至美國,原告則單獨在臺灣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十餘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證人甲○○到庭亦結證稱:「兩造並未同住;

原告早年是船員,不做船員後就在陸地上找工作,兩造相處的細節伊不清楚,但是被告從七十九年到美國後就沒有再回來台灣了;

七十九年間原告曾到美國找過被告,回來後兩造即斷了音訊,好像是被告有遷移,原告是透過被告的母親才能知道被告的新住址及電話,原告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原告聽被告的意思,認為被告並無意繼續這個婚姻。」

等語;

而被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境離開臺灣,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境信品字第○九四一○八三五三五○號函檢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查本件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赴美迄今,除原告曾於同年十二月間赴美探視被告一次外,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十五年餘,業如前述,是兩造婚姻十五年來有名無實,既無夫妻之情分,亦無共營婚姻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且被告除否認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係由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乙節外,對原告訴請離婚亦無爭執,堪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足認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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