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4,家抗,4,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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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官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

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

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

法定順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係具一定之親屬,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密切,較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自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或其他相近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當屬適宜。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以其係被繼承人許登炎之債權人,而許登炎於民國93年9月16日死亡,其生前設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77號,遺有遺產,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誤載為同法第78條),聲請法院指定被繼承人許登炎之妻甲○○○為許登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本院民事庭93繼字第299號、94繼字第10號、94繼字第81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通知書、戶籍謄本、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三、原審以:經審查相對人所提之上開證明文件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299號、94年度繼字第10號、第81號繼承事件卷宗,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

而抗告人甲○○○與被繼承人許登炎係夫妻關係,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且與被繼承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同列連帶債務人之地位,其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理應較他人知之甚詳,因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不懂法令,不適合擔任被繼承人許登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本院查:本件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許登炎遺產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配偶甲○○○及第一順序繼承人許孝賜、許孝蓉、許惠婷、許博勛與第三順位繼承人簡碧桐、簡振錦、簡碧煉、江簡美燕、簡美珠均已拋棄繼承在案,而其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亦已死亡,依法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而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不礙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並依民法第1176條之1規定有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

經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許登炎生前之配偶,且與被繼承人許登炎生前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街77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

且抗告人與被繼承人許登炎對於相對人有連帶債務尚未清償,亦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8256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抗告人既與被繼承人許登炎係配偶且同住一戶,並有上述之連帶債務,顯然對於被繼承人許登炎之生前財產及債權債務狀況知悉甚稔,由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許登炎之遺產管理人自屬適當,原審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許登炎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抗告人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方法,僅以抗告人不諳法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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