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4,家聲,22,200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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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二00二)梅民初字第七號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台灣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業由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判准離婚確定生效在案,故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並提出聲請人居民身分證及兩造結婚證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原係夫妻,而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業已判決准予離婚確定,此有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西元2002年2月28日(2002)梅民初字第7號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6月24日(92)南核字第031817號、92年6月24日(92)南核字第031823號、94年5月9日(94)中核字第028782號證明書、聲請人之身分證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如附件),尚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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