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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八一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乃依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下稱本裁定)復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對於本票發票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法院對此類案件應有實質審查之職權,否則將使無資力之發票人淪為強制執行之對象,縱於事後取得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亦須承擔其已被執行之財產索討無著之風險,職司實現公平正義權責之審判機關豈能僅以形式審查此與人民敗產有重大關係之案件,遽然發給執行名義,徒增發票人之勞費且負擔不可預期之風險,實非公允。
原裁定以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抗告人雖有上開爭執,但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本院所為上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及所涉及何項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實難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六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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