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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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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
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法院。
年、月、日。」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聲請書狀,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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