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4,簡上,15,2006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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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迄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亦未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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