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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立吉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上訴人 黃金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埔簡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七萬八千零六十九元之支票二紙,共計十三萬零八百三十六元,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提示,竟均未獲付款;
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至同年九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五金零件等貨物,上訴人已依約交貨,惟被上訴人迄今積欠上訴人貨款計十二萬五千元未為給付。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三萬零八百三十六元及自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㈠「金國大賣場」即為被上訴人「黃金國實業有限公司」,「金國大賣場」確實為被上訴人「黃金國實業有限公司」所經營,被上訴人「黃金國實業有限公司」之原營業地址為「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八號」,後來才改為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四六一、四六三、四六五號,上訴人交付之貨物亦送至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四六一、四六三、四六五號等處,上訴人只是未改電腦上之資料檔案而已。
㈡新竹貨運送單上之所謂「金國大賣場」係上訴人公司內部方便客戶出貨及管理上之統稱,其實際買受人亦是指被上訴人「黃金國實業有限公司」。
又被上訴人「黃金國實業有限公司」其店面門牌為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四六一、四六三、四六五號之三間互通之百貨大賣場,查其營利事業登記地址為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四六五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謄本可證,然其對外之通訊地址係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四六一號,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公文封封面可證。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生意往來,均以通信方式接洽買賣生意,被上訴人確實為本件貨物之買受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至同年九月積欠貨款之總金額為十二萬五千零一元(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貨款金額一萬三千零九十六元,上訴人捨棄其中之一元,僅請求一萬三千零九十五元,故本件共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十二萬五千元。
㈣被上訴人遷移營業處時,已告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更正新址,仍將住址寫為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八號(稅務人員向國稅局申報稅務時仍是以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四號一樓為通訊地址),然送貨司機知悉被上訴人之營業處已遷至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四六一、四六三、四六五號等處,送貨司機則將本件貨物送至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四六一、四六三、四六五號等處,並由被上訴人收受貨物等情,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貨物之買受人。
㈤再由送貨單觀之,其中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之送貨單(號碼:000-000-0000)上蓋有黃金國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章,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之送貨單(號碼:000-000-0000)上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之簽名,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之送貨單(號碼:000-000-0000)上有金國五金百貨行之蓋章(中山路二段二八號之店面招牌是金國五金百貨行,由此亦足稽本件貨物是送至中山路一段四六一、四六三、四六五號,並由被上訴人收受貨物)。
且當初鈞院執行處前往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人員亦知悉被上訴人黃金國實業有限公司係由三間門牌號碼組合而成且互通之大賣場,故執行人員當時則以其中一間之門牌號碼即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四六一號為代表。
㈥據上所述,若被上訴人非實際買受人,為何上訴人開立被上訴人為抬頭之發票申報,且被上訴人又交付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給上訴人用來支付貨款,而未開立發票之部分十二萬五千元,因被上訴人已遭退票處分,無法收取貨款,且被上訴人又拒絕上訴人搬回上訴人出售之貨物。
但送貨單上之簽收欄亦有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本人所簽收之證明,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貨物之買受人。
乙、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三萬零八百三十六元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三萬零八百三十六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另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十二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丁、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惟迄今查無被上訴人之清算事件,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於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
又被上訴人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應為原法定代理人丁○○,先此敘明。
戊、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貨物積欠如附表二所示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對帳單十七件、出貨單三十四件及送貨單影本七件為證,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帳單、出貨單及送貨單,記載客戶名稱為「金國大賣場」,客戶地址為「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八號」,雖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及地址不符,惟依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其中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貨款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之送貨單(號碼:000-000-0000)上簽收人蓋用被上訴人黃金國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章;
另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貨款二萬零八百二十七元之送貨單(號碼:000-000-0000)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親自簽名簽收;
又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十五日亦有他人簽收貨物之記錄(詳見附表二所示),再參諸被上訴人曾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給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而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貨物後未付價金,已如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貨款十二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 額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年 月 日) (新臺幣) (年 月 日)
1 CZ0000000 00.09.28 52,767元 93.09.292 CZ0000000 00.10.28 78,069元 93.11.05附表二:
┌───────┬───────┬──────────────────────────┐
│ 日 期 │ 金 額 │ 單 據 │
├───────┼───────┼──────────────────────────┤
│ 93/7/21│ 13,096│ 無(上訴人業務員乙○○自行送達) │
├───────┼───────┼──────────────────────────┤
│ 93/8/3│ 6,325│ 新竹貨運簽收單(號碼:000-000-0000;8/4陳麗敏簽收 │
│ │ │ ) │
├───────┼───────┼──────────────────────────┤
│ 93/8/5│ 27,409│ 新竹貨運簽收單(號碼:000-000-0000;8/6黃于庭簽收 │
│ │ │ ) │
├───────┼───────┼──────────────────────────┤
│ 93/8/11│ 550│ 無(上訴人業務員乙○○自行送達) │
├───────┼───────┼──────────────────────────┤
│ 93/8/11│ 120│ 無(上訴人業務員乙○○自行送達) │
├───────┼───────┼──────────────────────────┤
│ 93/8/11│ 2,100│ 無(上訴人業務員乙○○自行送達) │
├───────┼───────┼──────────────────────────┤
│ 93/8/12│ 20,918│ 新竹貨運簽收單(號碼:000-000-0000;8/13金國五金 │
│ │ │ 百貨行) │
├───────┼───────┼──────────────────────────┤
│ 93/8/19│ 14,970│ 新竹貨運簽收單(號碼:000-000-0000;黃金國實業有 │
│ │ │ 限公司) │
├───────┼───────┼──────────────────────────┤
│ 93/8/24│ 1,260│ 新竹貨運簽收單(號碼:000-000-0000;8/25陳麗敏簽 │
│ │ │ 收) │
├───────┼───────┼──────────────────────────┤
│ 93/9/1│ 775│ 無(上訴人業務員乙○○自行送達) │
├───────┼───────┼──────────────────────────┤
│ 93/9/2│ 20,827│ 新竹貨運簽收單(號碼:000-000-0000;丁○○簽收) │
├───────┼───────┼──────────────────────────┤
│ 93/9/8│ 917│ 無(上訴人業務員乙○○自行送達) │
├───────┼───────┼──────────────────────────┤
│ 93/9/9│ 3,210│ 無 (上訴人業務員乙○○自行送達) │
├───────┼───────┼──────────────────────────┤
│ 93/9/15│ 12,524│ 新竹貨運簽收單(號碼:000-000-0000;9/16林鎰雪簽 │
│ │ │ 收) │
├───────┼───────┼──────────────────────────┤
│ 總金額│ 125,0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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