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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甲○○○○○○遺產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甲○○○○○○之配偶,為其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去世,生前設籍在南投縣仁愛鄉翠華村華崗一五七號,聲請人願就遺產清冊所列之遺產限定繼承,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甲○○○○○○係於94年7月20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提出本件聲請,固未逾越法定期限。
惟聲請人所提出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未能顯現被繼承人所有財產狀況,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之後,聲請人未為理會,本院因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含不動產部分及其他),聲請人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收受前開裁定,迄今逾期仍未補正;
是本件聲請未依法定程序提出應具備之文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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