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4,聲,182,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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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之本案已終結,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1件、假扣押裁定影本1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2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80號、92年度執全字第358號、93年度裁全聲字第112號、92年度執字第8964號、92年度存字第403號卷宗審閱屬實並經本院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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