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4,聲繼,9,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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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法定代理人 李 洪
非訟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乙○○
99號
送達代收人 李金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所為乙○○聲請繼承被繼承人褚春裁在臺灣遺產准予繼承備查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法院對該表示為准否繼承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且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進一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

若法院就聲請人所提出證明文件之形式,審查結果認無法符合要件,即應為不准繼承之裁定。

又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為轄區單身亡故榮民即被繼承人褚春裁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病故,關係人乙○○檢具大陸地區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文件,向本院表示繼承,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准予繼承備查在案(發文字號為投院太家善九四聲繼更字第一號)。

惟查,本件早在九十三年間,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裁定將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所為關係人聲明繼承准予備查之裁定撤銷,且經確定在案,是關係人毫無繼承資格可言;

更何況關係人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聲請,顯已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聲明繼承應於三年內為之之要件,是以從實體及形式上,關係人已非繼承人,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之裁定,顯有違誤,聲請人為善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爰依法再度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褚春裁(七年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南投縣埔里鎮○○街十二號)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被繼承人褚春裁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如欲聲明繼承,至遲應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前,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方屬合法;

惟查,本件關係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本院收發室收狀時所押印日期戳記附於聲請狀可核,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

是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所為九十四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裁定,誤為准予備查,容有未洽,聲請人請求將前開裁定撤銷,洵屬有據。

四、又本件關係人前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雖曾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天臺縣公證處(九五)浙江天證民字第三二七、三六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為據,向海基會申請認證,經海基會以(八四)核字第二三五七一號證明,向本院聲明繼承,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准予備查在案,惟關係人所提出之上開公證書,嗣經大陸地區浙江省天臺縣公證處以(九八)撤字第一號予撤銷,經本院向海基會查證,該會覆稱「(九五)浙天證字第二0八、三二七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因查出當事人申辦公證時所提供之主要證據材料失實,嚴重影響公證書真實性,故天臺縣公證處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以(九八)天證撤字第一號決定書予撤銷,並同時撤銷(九五)浙天證民字第三六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一)海惠(法)字第0三六0一五號函暨檢附浙江省公證員協會(二00二)浙字第二七號查證回函、天臺縣公證處(九八)天證撤字第一號「關於撤銷乙○○、張德武申辦的親屬關係公證書的決定」書可核,即關係人據以聲明繼承核備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已被原核發機關大陸地區浙江省天臺縣公證處撤銷;

雖關係人嗣對浙江省天臺縣公證處撤銷處分之決定向該縣司法局申訴,經該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天司行復(九八)字第一號做出維持原撤銷公證書之決定,其仍不服提出行政訴訟,由浙江省人民法院以(一九九八)天行初字第一五三號撤銷浙江省天臺縣司法局之決定,最後浙江省台洲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仍維持浙江省人民法院之決定,亦有上開法院之行政判決書影本可佐,依據上開浙江省天臺縣人民法院之行政判決書記載「本院認為,拫據浙江省公證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被告(指天臺縣司法局、下同)是作出撤銷公證書決定的天臺縣公證處的本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不享有行政復議決定權,故被告所作出天司行復(一九九八)字第一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屬超越職權行為,應予撤銷。」

,即僅對天臺縣司法局越權處分之程序行為撤銷,至天臺縣公證處撤銷原申請公證之關係人與被繼承人褚春裁之親屬關係之公證書,則未被撤銷,本院因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裁定,將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所為關係人准予繼承備查之裁定撤銷,關係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號、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駁回抗告、再抗告,因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準此以言,關係人若認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而前述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之情,自不妨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

初不得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再次向本院提出聲請,並謂其前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聲請,已發生效力,否則理論上即屬自相矛盾(關係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第一次聲請,倘已發生效力,本院自無從就關係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第二次聲請,重複受理,是其所提出第二次聲請,自非有理;

反言之,關係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第一次聲請,若未發生效力,則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第二次聲請,即屬逾期,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所為關係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褚春裁在臺灣遺產准予繼承備查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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