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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允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吉瑜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南投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陸萬叁仟肆佰叁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遠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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