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94,訴,111,2006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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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甲○○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丞冠淋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甲○○、戊○○、乙○○日前分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民國94年1月11日彰執忠92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87317號命令,以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而命原告等人「…應於94年1月31日上午10時0分到處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提出公司或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相關帳冊資料)親自向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出境),並聲請拘提管收。

…」。

經原告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被告之股東會議決議、董事會決議等資料,始知自己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分別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

二、原告甲○○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於84年11月8日參與由訴外人丙○○擔任主席召開之發起人臨時會議,自無於該次會議被選任為董事之情事。

另原告戊○○、甲○○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於90年12月25日參與由訴外人丙○○擔任主席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自無於該次會議被改選為董事之情事;

且原告戊○○、甲○○復未自行或授權他人於同日下午2時,參與由己○○擔任主席,甲○○擔任記錄之董事會,自亦無於該次會議互選己○○為董事長之情事。

再查原告乙○○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於87年2月24日及90年12月25日參與股東臨時會,自無於該等會議當選為監察人之情事。

據此,前開資料之記載確屬不實,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並無此等資料所示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三、證人丙○○之夫鐘坤山過世前,被告之行政事務均係由鐘坤山自行處理,不曾假手他人。

因此,原告甲○○固自84年間起即擔任被告之廠長,惟其僅負責生產線上之技術事務,並未曾參與被告之行政事務。

又原告甲○○、乙○○等人固曾於88、89、90年間申報被告之股利所得,然此乃當時鐘坤山借用其名義擔任股東所致,原告等人對此所知有限。

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董事、監察人之責任輕重顯有不同;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甲○○、乙○○等人對於被鐘坤山申報為股東乙事略有知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甲○○、乙○○對於鐘坤山以其名義擔任董事、監察人係屬知情。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被告之股東會議決議、董事會決議等資料所示,原告等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於被告之發起人臨時會議、股東臨時會議等決議中,於該等會議之記錄中記載經選任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且並曾分別遭被告向主管機關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惟本件原告等主張上開會議事實上均未召開,原告等人對於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一事均不知情,故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如不以本件訴訟加以確認,則原告等主張其非被告董事、監察人一事是否屬實,即無法明確。

且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董事及監察人所負之義務及責任甚為重大,原告等不但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1月11日彰執忠92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87317號命令,以原告甲○○、戊○○、乙○○等人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追索相關稅捐之債務,且亦有可能遭該公司之債權人向其請求賠償。

據此,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之疑義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證據: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84年11月8日發起人臨時會議記錄、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90年12月25日董事會決議錄、87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影本各1件、94年1月1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命令影本3件及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影本2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己○○只是掛名之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為鐘坤山之配偶丙○○(即己○○之兄嫂)。

90年年底,己○○之兄鐘坤山生病,拜託己○○當負責人,己○○才答應,被告公司開會,己○○都沒有去過,丙○○雖然有對己○○說90年12月25日要開董事會,但是己○○並沒有去,至於他們有沒有開會,己○○並不知情。

己○○從來沒有參加過董事會議,不知道原告甲○○有無參加90年12月25日之董事會。

之前己○○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不清楚被告公司運作之情形。

二、原告甲○○於鐘坤山之工廠當廠長,原告乙○○係丙○○之舅舅,原告戊○○係丙○○之弟媳婦(即原告戊○○之配偶係丙○○之弟),對受委任為董事或監察人之事均應知情。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原告三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負有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監察人則負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義務,公司法第202條、第2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董事、監察人所負之義務及責任甚為重大。

本件原告等人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依其提出之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84年11月8日發起人臨時會議記錄、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90年12月25日董事會決議錄、87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影本所示,原告甲○○確自84年11月8日起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乙○○確自87年2月24日起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戊○○確自90年12月25起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以兩造就原告等人是否已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乙事,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等人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乙事是否屬實,無法明確,且原告等人既主張其未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自無可能執行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所賦予之職務,然原告等人卻因曾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致該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可能以其怠忽職務為由,向其請求賠償,是以兩造間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特此陳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甲○○自84年11月8日起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㈡原告戊○○自90年12月25日起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㈢原告乙○○自87年2月24日起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㈣原告乙○○是丙○○的舅舅。

原告戊○○是丙○○弟弟的配偶。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自84年11月8日起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乙○○自87年2月24日起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戊○○自90年12月25日起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84年11月8日發起人臨時會議記錄、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90年12月25日董事會決議錄、87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影本各1件及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影本2件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等人主張其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參加被告之發起人臨時會議、股東臨時會議,自無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之情事,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並無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等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追索相關稅捐之債務,且亦有可能遭該公司之債權人向其請求賠償,致原告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辯稱:被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己○○自90年年底起始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公司開會,己○○都沒有去過,不知道原告甲○○有無參加董事會。

之前己○○並非被告之負責人,不清楚被告公司運作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足認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原告戊○○、甲○○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乙○○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茲分敘如下。

四、經查,丙○○自84年11月8日起即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己○○自90年12月25日起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己○○之兄鐘坤山係丙○○之配偶,而鐘坤山已於91年3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丙○○之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90年12月25日之前之法定代理人為丙○○。

又丙○○之配偶鐘坤山死亡以前,被告公司之行政事務均由鐘坤山自己處理,鐘坤山並未經過原告三人同意使用印章或刻印章,自84年被告公司設立以來,鐘坤山或丙○○並未對原告三人說過要由原告三人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事,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原告甲○○自認其自84年間起即擔任被告公司之廠長之事實,惟尚難據此證明原告甲○○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

又原告甲○○、乙○○曾於88、89、90年間申報被告公司之股利所得,縱認原告甲○○、乙○○知悉被鐘坤山或被告公司申報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甲○○、乙○○亦知悉鐘坤山或被告公司以渠等名義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五、原告甲○○有無參加84年11月8日發起人臨時會議,並知悉被選任為董事?㈠被告84年11月8日發起人臨時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3頁)記載主席為丙○○,於該次會議選任丙○○、鐘坤山、原告甲○○為董事,該會議記錄記載原告甲○○有參與發起人臨時會議及被選任為董事之事實,為原告甲○○所否認。

㈡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法官問:84年11月8日發起人臨時會議,你是否擔任主席?甲○○有無參加?甲○○是否被選任為董事?)我僅係人頭,我沒有參加該會議。

甲○○應該也沒有參加該會議,因公司皆係我先生鐘坤山在處理,其不願他人參與,會議記錄應係我先生鐘坤山自己製作的。

會議記錄上丙○○之印文是我的印章蓋的,因印章皆放在我先生鍾坤山那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依證人丙○○所證述之內容,堪認原告甲○○並未參加被告84年11月8日發起人臨時會議,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甲○○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

六、原告乙○○、甲○○有無參加87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原告乙○○有無擔任記錄?原告乙○○是否知悉被選任為監察人?原告甲○○是否知悉被選任為董事?㈠被告87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6頁)記載主席為丙○○,記錄為原告乙○○,於該次會議選任丙○○、鐘坤山、原告甲○○為董事,選任原告乙○○為監察人,該會議記錄記載原告甲○○、乙○○有參與該股東臨時會議及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之事實,為原告甲○○、乙○○所否認,而該會議記錄上所蓋用之原告乙○○印文,原告乙○○亦否認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所蓋用乙○○之印文係其之印章所蓋用。

㈡據證人丙○○證稱:「(法官問:87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你是否擔任主席?乙○○有無參加擔任記錄?乙○○是否被選任為監察人?甲○○有無參加?甲○○是否被選任為董事?)我沒有當主席,也沒有參加開會。

何人被選作董事、監察人,我皆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依此情事以觀,堪認被告87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係屬虛偽,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甲○○、乙○○有參加87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並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監察人。

七、原告甲○○、戊○○、乙○○有無參加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原告甲○○、戊○○是否知悉被選任為董事?原告乙○○是否知悉被選任為監察人?㈠被告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見本院卷第14頁)記載主席為丙○○,記錄為庚○○,於該次會議選任己○○、原告甲○○、戊○○為董事,選任原告乙○○為監察人,該會議記錄記載原告甲○○、戊○○、乙○○有參與該股東臨時會議及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之事實,為原告甲○○、戊○○、乙○○所否認。

㈡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法官問: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你是否擔任主席?甲○○、戊○○、乙○○有無參加?甲○○、戊○○是否被選任為董事?乙○○是否被選任為監察人?)我沒有擔任主席,亦未參加開會,上開會議決議錄上之丙○○印文是我的印章蓋的沒錯。

甲○○、戊○○、乙○○應該沒有參加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當時我先生鐘坤山自己拿甲○○、戊○○、乙○○的印章來當人頭,他們都不知道。

我不知道何人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㈢被告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見本院卷第14頁)記載由庚○○擔任記錄,經本院查詢庚○○之出入境紀錄,庚○○於90年11月27日出境,迄91年2月9日始入境台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本院庚○○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3頁),堪認庚○○於90年12月25日並未在台灣地區,足證前揭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應屬虛偽不實。

㈣依經濟部89年12月14日經商字第089231262號函規定,公司法修正後須檢附董監事願任同意書,89年12月以前並無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資料可資查詢(參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本院之書函,見本院卷第129頁),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應親自簽名,並檢送正本憑辦。

」經本院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被告於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後,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原告戊○○、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原告乙○○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嗣經本院通知原告甲○○、乙○○、戊○○親自到庭,並當庭書寫自己之姓名(直式、橫式各10次),核原告三人當庭書寫之字跡,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本院之被告公司90年12月2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內附之甲○○、乙○○、戊○○之願任同意資料影本上「立同意書人」簽名相比較,其筆跡之文字形體及走勢顯不相同。

另經本院查詢原告三人目前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證明資料,原告三人申請印鑑登記時所留存之簽名及印文,與被告於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後檢送給主管機關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二者經本院比較結果,無論在筆跡、印文之外觀、大小、文字形體及印跡之走勢等均屬不同,此有前揭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第140、144、148頁),足證被告於90年12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後檢送給主管機關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非由原告等人所親自簽名,是原告等人既未簽署董事或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告等人主張並不知悉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乙事,堪予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無法舉證證明有召開84年11月8日之「發起人臨時會議」及87年2月24日、90年12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該等會議記錄係虛偽不實,原告等人既未曾於上開會議中受被告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原告等人亦未親自在董事或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則原告戊○○、甲○○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乙○○與被告公司間亦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自84年11月8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自87年2月24日起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戊○○與被告間,自90年12月25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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