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略稱:
-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據被告在網路上所刊
- 二、依具有合約效力之「南投酒廠工程投標須知(第二次)」內
- 三、原告得標後因為質疑九二一重建會之經費應在重建民間災害
- 四、公告招標起至決標時止,甚至再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簽約時
- 五、「九二一重建會核列補助二千萬元及已撥付第一期款六百萬
- 六、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始以台菸酒酒字第0九四00
- 七、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決標而成立之工程發包契約
- 八、本件工程經費來源完全即百分之百仰賴九二一重建會之重建
- 九、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聯合審查會之後,迄至九十
- 十、原告聲明:
- 貳、被告答辯略稱:
- 一、本件工程預算程序於決標時,業經九二一重建會審核通過:
- 二、縱使認為系爭工程預算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決標時,
- 三、原告未依約繳納補足履約保證金,被告自得沒收押標金:
- 四、被告並無違反契約當事人間平等精神及誠信原則:
- 五、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 一、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被告在網路上所刊登之「
- 二、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簽訂(93)投酒工營字第0
- 三、展示中心擴展工程(景觀)」公開招標第二次公告、台灣菸
- 四、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臺菸酒投酒工字第0九四0
-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 一、系爭工程預算程序是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決標時,
- 二、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是否已
- 三、被告沒收押標金九十萬元是否有理由?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上記載「本案預算程序尚在九二一重建會
- 二、關於九二一重建會審核被告展示中心擴展工程(景觀)之全
- 三、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九二一重建會查詢系爭工程
- 四、九二一重建會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重建綜字第○九四
- 五、被告依九二一重建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重建綜字第○九
- 六、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台菸酒酒字第0九四000
- 七、據上所述,系爭工程之預算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
-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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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舜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法定代理人已由張正雄變更為乙○○,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俊凱變更為丙○○,分別經原告及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稱: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據被告在網路上所刊登之「展示中心擴展工程(景觀)」公開招標第二次公告及所製發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工程款招標須知(第二次)」之內容,繳付給被告押標金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後,以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元之價格參與投標,開標結果,由原告以最低價得標,雙方並簽訂()投酒工營字第○六號工程契約。
依合約第一條規定: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職是「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工程投標須知(第二次)」,即屬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並將之裝訂於合約書內。
二、依具有合約效力之「南投酒廠工程投標須知(第二次)」內記載:「本案預算程序尚在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九二一重建會)審核中,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奉審核通過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亦即雙方所簽訂合約附有「工程預算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須獲九二一重建會審核通過,否則合約即解除」之解除條件,而投開標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時附有此一解除條件,顯見在投開標日,甚至簽約時,系爭工程預算尚在未確定之狀況。
而且依上開投標工程款支付辦法亦載明配合九二一重建會之付款方式辦理,該筆工程款之經費端賴九二一重建會之預算是否審核通過。
三、原告得標後因為質疑九二一重建會之經費應在重建民間災害損毀之建築或災區公共設施,並救濟災民,誠不應以鉅額經費提供予即將民營化之被告做「景觀」展示中心擴展工程建造經費之用,乃多次詢問被告,被告承辦人員均以如果九二一重建會預算屆時不通過,被告要自己籌資支付,於是原告更確定九二一重建會應尚未核准該預算,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函詢九二一重建會,經該會於同月二十八日以重建產字第○九四○○○○七九六號函覆:經查本案預算經費「將」納入本會「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新基金」九十四年度超支併決算報行政院,「需奉院核定」後,始得依進度撥款(見本院卷第三五頁)。
由函文中之「將納入」及「需奉院核定後」等文字,可見此筆預算迄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二一重建會函覆原告之時並未經行政院核定,尚無確定之經費預算。
此筆經費預算既未經九二一重建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審核通過,則雙方合約中所附上述解除條件即屬成就而告解除合約,依上述無息返還押標金之約定,被告自應將押標金全額返還,詎被告非但未將押標金返還,且一再催促原告依已解除之合約繳足履約保證金,經原告予以拒絕後,被告竟以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台菸酒投酒工字第○九四○○○○七三五號函通知原告沒收押標金(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此實屬無理由。
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既因上述解除條件成就而告解除,被告自應將原告所繳之押標金返還,其迄未返還,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其加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公告招標起至決標時止,甚至再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簽約時止,「本案預算程序有無奉九二一重建會」審核通過?原告主張未經審核通過。
理由如下:㈠招標公告內既然在投標須知上由被告標明:「本案預算程序尚在九二一重建會審核中...」,可見在招標公告之時,本案預算尚未經審核通過,否則何須加註此項條件?而於公告招標之後,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並未接獲九二一重建會任何相關於本案預算通過之函文或訊息,而事實上被告亦不知該預算有無獲准,直至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致函被告質疑預算未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獲九二一重建會審查通過,兩造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當然解除,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文九二一重建會函詢本案預算審查之情形,認為依九二一重建會函文內容,該預算尚未審查通過,通知被告後,被告始又行文詢問九二一重建會預算審查之情形。
可見被告當時亦認為本案預算尚未獲通過定案,亦即尚不確定九二一重建會是否確能支付此項工程預算。
㈡九二一重建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發文給被告之重建綜字第○九四○○○一四七六號函說明載明:「本工程預算書圖財政部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聯合審查,貴廠迄今尚未將修正後預算書圖循行政程序送本會審核,請儘速辦理,以免延誤計畫行進度。」
(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更明顯本案之預算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未經九二一重建會審核通過。
㈢依九二一重建會函覆貴院之內容,足見系爭工程仍有「預算書圖」須經送請重建會審查通過,此與被告之工程投標須知內所載:「本案預算程序尚在九二一重建會審核中,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奉審核通過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意旨相符。
該投標須知上所指待九二一重建會審查之預算程序即係指此一預算書圖送審之程序無疑,因已無任何預算事項尚待送「九二一重建會」審查者。
而無論預算在編列程序中或已至預算執行階段之各項程序,均涵蓋於「預算程序」,此理亦至為明顯,而本件工程之付款辦法係「配合九二一重建會之付款方式辦理」,於招標須知第十四點所明定,其中並無被告自籌工程款部分,是以九二一重建會就預算書圖之審查程序當然左右廠商即原告施工工程款能否取得,故此項解除條款,於本件契約當然為重要之條款,應為兩造所共同遵守。
九二一重建會之函文亦述明:「前項審查係計劃執行程序之一部,與補助經費之撥付時程有關」等語,可見一斑。
五、「九二一重建會核列補助二千萬元及已撥付第一期款六百萬元」與本件工程預算是否業經該會核定,有無關聯,原告主張無關聯性。
理由如下:㈠金額不同,本件工程合約金額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元,與兩千萬元或六百萬元完全不合。
㈡上開二千萬元及六百萬元發生之事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已確定發生,如果與本件工程有關,被告不須要在九十三年十二月招標時尚在投標須知上「贅文」本件工程預算尚在...審核中。
㈢被告之展示中心擴展工程,是一個新創工程,地震之前並無該景觀建設存在,故與重建會業務性質重在「重建」不符,故該會與被告均會做特別之評估,而不能確定可以通過預算,始有投標須知加註之必要。
再依九二一重建會重建綜字第○九四○○○一四七六號函示該委員會所補助之工程名稱為「南投酒廠展售中心擴建工程」,與本件被告專就「景觀」所發包之工程顯然不同,並非同一工程。
六、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始以台菸酒酒字第0九四000五七四一號函送重修正後預算書圖予九二一重建會審查,而該會經審查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重建綜字第0九四000二二七0號函同意備查,此亦為九二一重建會函覆貴院之函文所述明。
然被告在工程招標程序作業之前以至於與原告簽約,原告除在招標須知上看到有上項關於預算程序待審之事項外,並未獲告知被告直至訂約之後尚未將預算書圖送交重建會審查,完全由被告單方面運作此部分之程序,原告當時就所有投標及契約文件上所獲訊息係預算書圖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開始公告招標以前已經送九二一重建會審查中,故而參與投標。
於簽約之時雖未獲任何告知,亦無從確定,僅能推測至遲應已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查通過,始與被告簽約。
豈知事實不然,被告非但未於公開招標前完成預算程序,於簽約之前亦未辦理,而直至簽約之後,原告發現預算程序未完成,主張契約解除要求返還押標金之後,其始提出修正預算書圖送審,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如果被告就其本身之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尚能沒收因相信其招標內容而參與投標所繳交之押標金,則顯然違反契約當事人間之平等精神及誠信原則,絕非當事人當初參與投標及訂立契約之本意。
七、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決標而成立之工程發包契約,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因預算書圖尚待審查通過之預算程序未如期審查通過而解除失效,則此一失效之契約,當無足以為其事後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雙方訂立書面合約之基礎,亦即其後雙方所立書面合約亦因無前置之合法公開發包之程序而失其效力,何況依政府採購法,本件之發包程序應依該法以合法有效之公開招標程序始得發包,違反此強制規定,所訂合約當然無效,故前階段之發包程序既然因為解除條件及期限而失效無存,則其後所訂立書面合約,亦當然無效,被告依此無效之合約沒入原告之押標金即非適法,其理至明。
八、本件工程經費來源完全即百分之百仰賴九二一重建會之重建基金經費,被告並未編列任何預算經費,故九二一重建會函覆鈞院之上開函文所附彙整表第六頁亦述明:「依九二一震災災後公共設施復建計劃經費查核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補助款的核撥係以發包工程費及工程進度為基準,本會審查修正後預算書圖前已明述,主要在於確認該預算書圖之實質內容是否確依審查意見修正,倘若仍有未修正之處,本會將要求再修正,因該工程已發包決標,恐將需辦理變更設計,假若該公司未依規定修正,僅針對未修正之項目經費,將要求該公司自籌經費支應,本會不予補助...」等語。
足見此項預算書圖修正後之審查關係著工程費的來源,並非於包商之權益無關,被告將此部分預算書圖審查程序是否通過作為發包程序是否失效,亦即是否因未能通過審查而解除所有發包程序,自屬必然,故投標須知上該項註記並非畫蛇添足,多餘之舉。
九、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聯合審查會之後,迄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前一直未將修正後預算書圖循行政程序送九二一重建會審核,九二一重建會始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重建綜字第0九四000一四七六號函催請被告檢送,被告亦於收到該函文後,由承辦人在函文內擬稱:「修正圖說預算本日建築師送達」云云,而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聯合審查會後,預算程序之審查,惟有此項「修正後預算書圖」之審查,其餘並無任何「預算程序」待重建會審核者,而此項預算程序是否審核通過又攸關工程經費來源,則謂被告投標須知中所指之「預算程序」非此「修正預算書圖」之審查,顯屬故意曲解事實,不足採信。
十、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稱:
一、本件工程預算程序於決標時,業經九二一重建會審核通過:㈠本件「展示中心擴展工程(景觀)」工程,係屬被告展示中心擴展工程之一部份,依據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聯合審查會議決議(計有九二一重建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財政部國庫署等單位參加)之結論:「依據『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與會計事務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之(二)之3規定,個案工程經費在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者,由主管機關邀集九二一重建會聯合審查。
...為爭取時效業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四條規定,就本案菸酒公司所編列主體工程預算二仟九百萬餘元部份,依據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修訂之『政府採購法規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同意備查事項表財政部與所屬機關(構)權責一覽表』之授權規定,由菸酒公司完成審核並辦理發包。
惟本案計畫尚含重建會所編之二仟萬元補助款,作為辦理興建主體工程周邊景觀之用,因此,本案上述執行程序,仍請菸酒公司詳述理由函報重建會。」
(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
可知系爭工程預算並非全部皆由九二一重建會之重建基金撥用,原告稱:「本件工程預算經費來源完全即百分之百仰賴九二一重建會之重建基金經費」之陳述,即非屬真實。
又根據上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聯合審查會議結論,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公告招標時,因尚未接獲重建會函覆,未免執行預算程序有違規定,遂於投標須知上記載:「本案預算程序尚在九二一重建會審核中,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奉審核通過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等文字。
惟本件承攬工程,被告業於同年月十日經九二一重建會准予核備(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財政部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准(見本院卷第八三頁)。
本件承攬工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決標時,經被告確認獲九二一重建會及財政部之核准,予以決標執行並無問題,遂於當日准予決標。
原告主張決標時、甚至簽約時,系爭預算程序未經審核通過,實屬誤會。
㈡原告雖主張:九二一重建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函覆被告稱,本案預算經費「將」納入本會,足認系爭工程預算於九二一重建會行文當時尚未納入,亦未經行政院核定等語。
惟查,九二一重建會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函覆被告稱:「...本會迄今並未註銷本補助計畫,貴廠承包商稱本會九十三年度未編列是項補助預算,顯然有誤...」(見本院卷第七一頁)。
被告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接獲九二一重建會之核准函,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接獲財政部之核准函,已如上述,則本工程預算程序業經九二一重建會審核通過,應無疑義。
㈢依重建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重建綜字第○九四○○○七七九五號函覆貴院之南投酒廠展示中心擴展工程(景觀)預算程序查覆彙整表(以下簡稱查覆彙整表)第一項(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足見系爭工程之預算程序,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經九二一重建會以重建產字第0九二00一九0五八號函備查在案,惟為遵照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召開之聯合審查會議決議內容,執行程序尚須送請九二一重建會核備,為爭取時效並於年底前發生權責,遂於同年十二月初即先予公告招標,當時因尚未接奉九二一重建會對於系爭工程之預算准予核備之函文,故於系爭投標須知記載:「本案預算程序尚在...審核中,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奉審核通過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之文字,惟系爭工程預算之核備程序,業於同年月十日經九二一重建會准予核備,財政部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准,因投標須知業已公告,開標程序進行在即,上開系爭文字遂未及刪除,但因本件工程預算備查程序業已完成,故本件工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標時,始准予決標。
上開投標須知所指「預算程序尚在...審核中」,係指本件工程預算之上開核備程序,原告將上開文字所指之預算程序之審查,認為包括預算撥用之執行審查程序,甚至包括預算書圖修正後之審查程序,無限擴張認定,誠屬有誤。
且按一般常情,如工程尚未發包,如何進行預算撥用之執行審查程序?又豈有預算書圖修正後之審查程序?㈣依上開查覆彙整表第二項(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至一四一頁),可見本件工程預算早已編列並未撤銷,原告認本工程預算,於簽約時未經審查通過,亦屬有誤。
㈤依上開查覆彙整表第三項(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可知系爭工程預算早已奉經行政院同意照列,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文字之記載,係因本工程預算依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召集之聯席審查會議之決議,尚需送重建會核備,於同年十二月初公開招標時,上開核備程序尚未完成,始有系爭文字之記載,系爭文字中所指「預算審查程序」,乃指上開工程預算向九二一重建會陳報准予核備之程序,原告泛指「預算審查程序」涵蓋預算在編列程序中或已至預算執行階段之各項程序,包括預算執行程序及預算書圖修正後之審查程序在內,誠有誤解。
㈥依上開查覆彙整表第五項(見本院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可知「修正後預算書圖」之審查,雖係本工程計畫執行程序之一部分,與補助經費撥付之時程有關,係屬工程發包後之預算撥付執行審查程序。
惟本案爭執之預算審查程序,係指在工程發包前之預算編列及審查程序,顯然未包括工程發包後之預算撥付執行審查程序,原告將系爭工程發包前之補助款預算審核通過之程序與工程發包後之預算撥付執行審查程序混為一談,洵屬有誤。
㈦依上開資料,足認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記載:「本案預算程序尚在九二一重建會審核中,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奉審核通過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之文字,所指「本案預算程序」,係指被告就系爭工程預算報請九二一重建會准予核備之程序,並非包括原告所指(修正後)預算書圖審查程序。
二、縱使認為系爭工程預算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決標時,尚未經九二一重建會審查通過,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業已合意排除投標須知記載:「本案預算程序尚在...未奉審核通過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文字之適用:㈠本件決標時,被告業已確知本件工程預算業經九二一重建會審核通過,並告知原告,否則,本件承攬工程,即不可能讓其決標。
㈡本件承攬工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決標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簽訂契約前,原告如對上開投標須知記載文字(該文字於投標須知上,予以放大,加註*號,使以投標人特別注意,原告投標前,即已知之甚詳),有所疑慮,即應拒絕簽約,但原告當時並無異議,即與被告簽訂本件承攬契約,可見兩造於簽約時,即已合意排除上開投標須知記載文字之適用。
否則,如認簽約時未排除上開文字適用,如依原告主張,當時工程預算尚未通過,本案業已取消,兩造何需再簽立本件工程契約,多此一舉。
㈢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簽訂之本件工程契約第一條記載:「契約文件及效力(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
則本件上開投標須知雖屬招標文件之一種,上開投標須知之記載內容,如認為預算未經九二一重建會審核通過,本案取消並退還押標金,顯然與本件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履行被告之展示中心擴展工程之契約內容不一致,依上開工程契約約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工程契約條款,而認為本件工程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而無上開投標須知記載之適用,應無疑義。
否則,如應適用原告主張之系爭投標須知之記載內容,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本展示中心擴展工程招標案既已取消,兩造自無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簽訂工程契約之必要。
三、原告未依約繳納補足履約保證金,被告自得沒收押標金:本件工程投標須知、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標購一般規定(以下簡稱本廠標購一般規定),皆係本件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詳工程採購合約第一條)。
依上開投標須知十一、記載:「押標金:玖拾萬元整。
得標廠商原繳押標金由本廠轉為履約保證金,若該保證金不足投標總價百分之十之金額,須於投標日起五日內補足(餘詳本廠國內工程標購一般規定)」。
另依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標購一般規定捌:履約、差額及保固保證金:「一、得標廠商應於與本廠簽訂合約時繳付全部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未繳者,本廠得取消其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
等規定,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最低價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元得標,依上開投標須知約定,應繳納投標總價百分之十之金額即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元,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補足履約保證金,經被告催告後,仍拒不繳納,被告自得依上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工程投標須知及本廠標購一般規定之約定,將押標金沒收。
四、被告並無違反契約當事人間平等精神及誠信原則:系爭投標須知之文字,被告於投標須知上將該文字予以放大,加註*號,以使投標人特別注意,原告於投標前即已知之甚詳,原告於投標時,如有所疑慮,即不應投標,於決標時,更應提出質疑,於簽約時,更應予以拒絕,但原告當時並無異議,不但參與投標,得標時亦無異議,簽約時亦無意見,待簽約後,自忖本工程無甚利潤,始拒絕繼續繳納履約保證金,被告依約沒收押標金,自無違反契約當事人間平等精神及誠信原則之可言。
五、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被告在網路上所刊登之「展示中心擴展工程(景觀)」公開招標第二次公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工程款招標須知(第二次)」、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標購一般規定及其他相關之招標、投標、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繳付押標金九十萬元,以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元最低價標得系爭工程。
二、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簽訂(93)投酒工營字第0六號「展示中心擴展工程(景觀)」工程契約。
三、展示中心擴展工程(景觀)」公開招標第二次公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工程款招標須知(第二次)、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標購一般規定及其他相關之招標、投標、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皆為本件契約之一部分。
四、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臺菸酒投酒工字第0九四0000三八七號函通知原告補足履約保證金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元,原告因未補足履約保證金,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以臺菸酒投酒工字第0九四0000七三五號函通知原告沒收押標金九十萬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系爭工程預算程序是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決標時,業經九二一重建會審核通過?
二、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是否已合意排除適用系爭「南投酒廠工程投標須知(第二次)」內:「本案預算程序尚在九二一重建會審核中,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奉審核通過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等記載之文字?
三、被告沒收押標金九十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上記載「本案預算程序尚在九二一重建會審核中,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奉審核通過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等文字之原因,據證人甲○○(即被告之員工)到庭證稱:「是根據(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財政部、公共工程委員會、重建會與被告公司聯合審查會後,報重建會與上級財政部同意後才能開標,因怕程序太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才會加註,後來重建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通知我們依權責辦理,即重建會通知我們預算程序已經審核通過,可以辦理開標。」
、「總公司同意南投酒廠開標之函文,就是審核通過之證明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又證人甲○○亦證稱:投標須知上記載「預算程序審核通過」,並不包括後續預算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
依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展示中心擴展工程聯合審查會議紀錄之結論記載:「...本案計畫尚含重建會所編之二仟萬元補助款,作為辦理興建主體工程周邊景觀之用,因此,本案上述執行程序,仍請菸酒公司詳述理由函報重建會。」
(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又九二一重建會對於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函覆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准予核備(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財政部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覆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依相關規定本權責辦理(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前揭二件函文函轉被告,並函覆被告確實依上述函示內容本權責辦理(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依上開資料以觀,堪認九二一重建會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函覆准予核備,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決標時,系爭工程之預算程序業經九二一重建會審核通過等語,即堪予採信。
二、關於九二一重建會審核被告展示中心擴展工程(景觀)之全部預算程序係於何時完成?被告展示中心擴展工程(景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決標發包時,該案關於九二一重建會補助款預算部分,是否業經九二一重建會審核通過?被告是否得予決標發包?據九二一重建會函覆本院之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㈠南投酒廠展示中心擴展工程係行政院核備「重建區振興計畫」中,「南投、中寮、名間水果酒鄉計畫」分項計畫之一,其預算經費編列於「90年度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辦理跨年度執行作業」92年基金用途及投融資等總表與明細表,奉經行政院92年6月5日院授主實一字第0920 02492號函審核「同意照列」。
該工程執行計畫經本會依「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與會計事務處理應行事項」規定,於92年10月13日重建產字第0920019058號函備查在案。
㈡因此,該計畫所需預算於92年度業已編列,同時,該工程執行計畫亦於當年度經本會審查同意備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當可依所核定執行計畫及前項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
㈢復查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之(二)之3規定,設計書圖送各業務主管機關邀集本會聯合審查,財政部於93年11月22日召開聯合審查。
財政部於93年12月3日函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為爭取時效並依本會要求應於年底前發生權責,擬就各委員審核意見修正後,該部「政府採購法規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准同意備查事項財政部與所屬機關(構)權責一覽表」之授權規定,辦理發包作業。
本會於93年12月10日重建產字第0930015520號函請財政部本諸權責核處。
依九二一重建會函覆本院之上開資料以觀,足見系爭工程之預算程序,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經九二一重建會以重建產字第0九二00一九0五八號函備查在案,系爭工程執行計畫亦於九十二年度經九二一重建會審查同意備查,被告為依照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召開之聯合審查會議決議內容,執行程序尚須送請九二一重建會核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公告招標時,當時因尚未接獲九二一重建會對於系爭工程之預算准予核備之函文,故於系爭投標須知記載:「本案預算程序尚在...審核中,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奉審核通過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之文字,惟九二一重建會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函覆財政部,並副知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本諸權責核處,而准予核備(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財政部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覆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依相關規定本權責辦理(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決標發包時,系爭工程關於九二一重建會補助款預算部分,業經九二一重建會審核通過,被告自得予決標發包。
三、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九二一重建會查詢系爭工程預算是否審查通過,九二一重建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重建產字第0九四0000七九六號函覆原告稱:「本案預算經費將納入本會『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九十四年度超支併決算報行政院,需奉院核定後始得依進度撥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原告據此主張:依前揭九二一重建會函覆之內容中之「將納入」及「需奉院核定後」等文字,可見此筆預算迄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二一重建會函覆原告之時,尚無確定之經費預算,且九二一重建會核列補助二千萬元及已撥付第一期款六百萬元,與本件工程預算是否業經該會核定,應無關聯性等語。
經本院向九二一重建會函查前揭函文該會之意思是否謂系爭工程之預算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函覆原告時,系爭工程之預算尚未審核通過確定?據九二一重建會函覆本院之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㈠南投酒廠展示中心擴展工程計畫未能於92年度執行完竣,其預算必需轉入下年度賡續執行,本會遂依「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以超支併決算方式,於93年3月10日重建行字第0930002164號函報行政院,奉行政院於93年5月31日授主實一字第0930003415號函審核同意核列。
㈡其間,南投酒廠於93年2月11日依「九二一震災災後公共設施復建計畫經費查核之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檢據申撥第1期款600萬元,並於93年2月25日重建產字第0930001996號函同意撥付在案。
㈢然該擴展工程原預定93年辦理完竣,惟該工程至93年底始發包決標,本項工程於基金預算屬經常門之補助項目,仍需以超支併決算方式,轉入94年度繼續執行。
本項工程經費係屬繼續經費,可依原發包案賡續執行,並無所謂工程之預算尚未審核通過確定之情事。
㈣其間舜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詢問預算相關問題,因逢正彙辦93年預算轉入94年之行政作業,當時南投酒廠尚未申撥第二期款,且該工程一直未施工,無繼續撥款之必要,因此,本會函復該公司「本案經費將納入『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九十四年度超支併決算報行政院,需奉院核定後始得依進度撥款。」
另本會於94年2月16日獲南投酒廠函文,文中敘該廠承包商稱本會93年度未編列是項補助預算,顯然有誤,本會即於94年2月24日重建綜字第0940001476號函明,該工程計畫本會於92年10月13日同意備查在案,核列補助20,000仟元,並已撥付第一期款6,000仟元,本會迄今並未註銷本補助計畫,承包商所稱顯然有誤,請南投酒廠妥為說明。
已明確表示該補助計畫可繼續執行,並未註銷停止補助。
依九二一重建會函覆本院之上開資料以觀,足認系爭工程之預算並無所謂尚未審核通過確定之情事,亦堪認為系爭工程業經九二一重建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同意備查,九二一重建會核列補助之二千萬元及已撥付之第一期款六百萬元,與系爭工程應屬同一補助之計畫。
四、九二一重建會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重建綜字第○九四○○○一四七六號函覆被告,該函文內說明記載:「本工程預算書圖財政部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聯合審查,貴廠迄今尚未將修正後預算書圖循行政程序送本會審核,請儘速辦理,以免延誤計劃執行進度。」
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工程仍有「預算書圖」須經送請重建會審查通過,足認本案之預算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未經九二一重建會審核通過等語。
經本院向九二一重建會函查前揭函文所稱「修正後預算書圖」之審核,是否亦屬於九二一重建會對系爭工程應審查之「預算程序」之一部分?該案關於九二一重建會補助款預算審核通過程序與「修正後預算書圖」審查程序有無不同?據九二一重建會函覆本院之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㈠南投酒廠展示工程計畫設計書圖,財政部業已依規邀本會聯合審查在案,惟因本會係該預算主管機關,為確認修正後預算書圖之實質內容,是否確依審查意見修正,遂於94年2月24日重建綜字第0940001476號函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將修正後預算書圖循行政程序送本會審查。
㈡工程預算書圖審查係屬預算執行程序之一;
至於補助款預算審核程序,該計畫所需預算於92年度已編列於「90年度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辦理跨年度執行作業」92年基金用途及投融資等總表與明細表,奉經行政院同意照列,且該工程執行計畫亦經本會依規審查同意備查在案,因此,該補助計畫業已確立。
依九二一重建會函覆本院之上開資料以觀,足認系爭工程之預算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業經九二一重建會審核通過。
五、被告依九二一重建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重建綜字第○九四○○○一四七六號函,將系爭工程修正後預算書圖送九二一重建會審核,該項審查作業通過與否,於九二一重建會撥付工程預算經費予被告會有如何之影響?亦即上項函文中所述:以免「延誤計劃執行進度」,與系爭工程預算經費之撥付有無關聯?據九二一重建會函覆本院之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㈠依「九二一震災災後公共設施復建計畫經費查核之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補助款的核撥係以發包工程費及工程進度為基準,本會審查修正後預算書圖前已明述,主要在於確認該預算書圖之實質內容,是否確依審查意見修正,倘若仍有未修正之處,本會將要求再修正,因該工程已發包決標,恐將須辦理變更設計;
假若該公司未依規修正,僅針對未修正之項目經費,將要求該公司自籌經費支應,本會不予補助經費。
如此,勢必影響整個計畫之執行進度與撥款時程,因此,本會函文中特別提醒執行單位「以免延誤計畫執行進度」。
㈡因此,前項審查係計畫執行程序之一部分,與補助經費之撥付時程有關,至於補助款預算審核通過程序於第1項已敘明。
依九二一重建會函覆本院之上開資料以觀,足認九二一重建會審查修正後預算書圖,主要在於確認該預算書圖之實質內容,是否確依審查意見修正,該項審查係計畫執行程序之一部分,雖與補助經費之撥付時程有關,惟與補助款預算審核通過程序並無關連。
六、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台菸酒酒字第0九四000五七四一號函送修正後之預算書圖予九二一重建會審查,九二一重建會經審查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重建綜字第0九四000二二七0號函同意備查,此有九二一重建會函覆本院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
原告主張:被告在工程招標程序作業之前以至於與原告簽約之時,原告除在招標須知上看到有上項關於預算程序待審之事項外,並未獲告知被告直至訂約之後尚未將預算書圖送交九二一重建會審查,完全由被告單方面運作此部分之程序,原告當時就所有投標及契約文件上所獲訊息係預算書圖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開始公告招標以前已經送九二一重建會審查中,故而參與投標。
於簽約之時雖未獲任何告知,亦無從確定,僅能推測至遲應已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查通過,始與被告簽約。
直至簽約之後,原告發現預算程序未完成,主張契約解除要求返還押標金之後,被告始提出修正預算書圖送審,嚴重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惟查,系爭工程之預算書圖審查係屬預算執行程序之一,系爭工程之預算於九十二年度已編列確定,已如前述,被告於何時檢送修正後之預算書圖予九二一重建會審查,與系爭工程預算是否經過九二一重建會審核通過,並無關連,被告縱使未告知原告於何時檢送修正後之預算書圖予九二一重建會審查,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無影響,核與誠信原則無關,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自不足採取。
七、據上所述,系爭工程之預算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業經九二一重建會審核通過,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最低價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元得標,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十一之規定:「押標金:玖拾萬元整。
得標廠商原繳押標金由本廠轉為履約保證金,若該保證金不足投標總價百分之十之金額,須於投標日起五日內補足」,及依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標購一般規定捌:履約、差額及保固保證金:「一、得標廠商應於與本廠簽訂合約時繳付全部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未繳者,本廠得取消其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
」等規定,原告應繳納投標總價百分之十之金額即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於投標時已繳納押標金九十萬元,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臺菸酒投酒工字第0九四0000三八七號函通知原告補足履約保證金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惟原告嗣後因未補足履約保證金,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以臺菸酒投酒工字第0九四0000七三五號函通知原告沒收押標金九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自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九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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